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三一號
反訴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 律師複代理人丁○○反訴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本訴之起訴,依上開規定,反訴並不因而失其效力,本院仍應就反訴裁判之。
(二)本件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之配偶 黃淑英 積欠反訴被告互助會款二百十五萬元,黃淑英及反訴原告因而同意出售黃淑英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二十二號房地)並以所得價金清償反訴被告,惟反訴被告要求在出售前須先將系爭二十二號房地移轉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以玆保障。黃淑英為此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將系爭二十二號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系爭二十二號房地隨即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出售與訴外人 許德暄 ,依反訴被告與黃淑英之協議,應逕以系爭二十二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三百六十萬元抵充黃淑英積欠反訴被告之互助會款二百十五萬元,尚餘一百四十五萬元,即應返還黃淑英之繼承人即反訴原告。
(二)反訴被告早知系爭二十二號房地與反訴被告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市○○路○○號房地(以下簡稱系爭十三號房地),係聯合作為建華銀行貸款之擔保品,且以二十二號房地出售價金三百六十萬元,除清償反訴被告自己債權二百十五萬元外,尚有餘款可供清償系爭十三號房地之貸款,雙方始約定由反訴被告代償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十三號房地之貸款八十七萬元,並逕自以出售二十二號房地所得價金扣抵,經計算後反訴被告尚應返還繼承人即反訴原告五十八萬元(000-000-00=58),惟反訴被告迄今未返還。
(三)反訴被告代反訴原告向建華銀行清償擔保聯貸八十七萬元,已經以系爭二十二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抵償,兩造間已無抵押權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此提起本件反訴。
(四)聲明:反訴被告應塗銷坐落臺北縣土城市○○○段外冷水坑小段六三之二六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臺北縣土城市○○路○○○巷○○號房屋,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設定八十七萬元之抵押權登記。
三、反訴被告抗辯:
(一)反訴原告及其配偶黃淑英積欠反訴被告互助會款二百十五萬元,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反訴被告週借現金八十五萬元及九萬元,資作下一期互助會款,詎知屆期互助會倒閉,反訴被告體諒黃淑英臥病在床,同意債權折價為三百萬元,黃淑英乃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與反訴被告簽訂買賣契約書,同意將其所有上開二十二號房地作價二百八十萬元過戶與反訴被告,資作債權之擔保,並約定以上開現金借款八十五萬元充作簽約第一次訂金,系爭房屋之建華銀行貸款債務九十五萬元則由反訴被告承接,擔保期間一年,一年之中任由反訴被告出售上開房屋,超過三百萬元以上,多餘款項歸還黃淑英,黃淑英並於同年五月二十日將上開房地移轉登記與反訴被告。
(二)嗣反訴原告尋得買主許德暄,反訴被告乃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六日與許德暄簽訂買賣契約,將系爭二十二號房地以三百六十萬元出售與許德暄。詎料反訴被告向建華銀行辦理代償黃淑英之貸款,以便塗銷抵押權登記,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許德暄時,建華銀行告知系爭二十二號房地係與反訴原告所有之系爭十三號房地聯合作為建華銀行貸款之擔保品,反訴被告須將十三號房地之貸款八十七萬元一併清償,始能將二十二號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為此兩造協商,約定由反訴被告代償反訴原告向建華銀行之貸款八十七萬元,反訴原告則應以系爭十三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反訴被告,並簽發同額本票與反訴被告,資為擔保。詎反訴被告依約代償反訴原告向建華銀行之貸款八十七萬元後,反訴原告僅以系爭十三號房地設定抵押權與反訴被告,卻拒不簽發本票予反訴被告,甚而避不見面,迄未歸還反訴被告代墊之八十七萬元,反訴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自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約定由反訴被告以出售系爭二十二號房地之價金三百六十萬元,清償反訴被告自己之債權二百十五萬元,並代償反訴原告所有系爭十三號房地之貸款八十七萬元等語,依此主張,反訴原告實已自認反訴被告為其代償銀行貸款八十七萬元之事實。反訴原告另主張該八十七萬元,伊已經以系爭二十二號房地出售所得價金抵償等語,乃屬清償之抗辯甚明,且反訴原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亦主張已經清償債務,故訴請塗銷登記等語,益徵反訴原告自認反訴被告代償債務之事實,僅以清償為由,資為抗辯。
(二)嗣反訴原告於該期日進行之後階段變更防禦方法,主張系爭十三號房地貸款非由反訴被告代償,而係黃淑英所清償,故兩造間沒有債權債務關係云云,核其變更防禦方法,含有撤銷先前自認反訴被告代償債務之事實之法律效果,就此撤銷自認,反訴被告並不同意,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應由反訴原告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然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系爭十三號房地之貸款八十七萬元非反訴被告所代償。
(三)且反訴原告自陳黃淑英積欠反訴被告會款債務二百十五萬元,此一事實並有反訴被告提出由黃淑英書立記載相同意旨之切結書影本一件為證。而另參諸反訴被告與黃淑英訂定之買賣契約定第三條記載:「本契約成立同時由甲方交付乙方定金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正,係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借款充作定金(
92.3.17商業本票THNO267856$850000.-)本票當場交還賣主」等語,反訴被告主張黃淑英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向其借款八十五萬元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計算上開二筆債務之金額,黃淑英至少負欠被上訴人債務三百萬元。茲黃淑英與反訴被告既約定以出售系爭二十二號房地之價金清償黃淑英負欠反訴被告之債務,自須以出售之價金清償反訴被告之債務後,尚有餘額,始應歸還黃淑英。然系爭二十二號房地出售價金僅三百六十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扣除二十二號房地原來之銀行貸款債務九十五萬元後,剩餘二百六十五萬元,尚不足清償反訴被告全部之債務,既無餘額可供歸還黃淑英,黃淑英如何以出售房地之價金代償反訴原告之銀行貸款債務?反訴原告之銀行貸款債務八十七萬元,顯係由反訴被告以其出售黃淑英所有二十二號房地之價金而獲償之金錢所代償,要無疑義。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代償債務之金錢來源係黃淑英出售房屋之價金,即認係由黃淑英代償云云,要無可採。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第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八年上字第一九二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反訴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並以抵押債務業已清償為其事實理由,依上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就清償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之。然反訴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關於清償債務之證明,則反訴原告以債務業經清償為由,訴請塗銷抵押權登記,於法未合,不應准許,自應由本院駁回其反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許月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日
書記官劉昌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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