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陸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㈣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㈥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據其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提出之附帶民事訴訟狀記載,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中具狀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一百萬元之外,另加丙○○部分有㈠租金損壞部求,㈡裝修費用請求,㈢傢俱類之請求,一百零二萬元等語,係追加丙○○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惟卻主張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該追加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即丙○○是否受有租金、裝修費與傢俱之損害)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事實(即原告之物品是否受有損害)並不相同,且與首揭條文各款規定無一相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係以買賣法院拍賣房屋為業之人,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以 江春長 之名義共同拍
得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五樓及其上六樓增建物房地之所有權,乙○○因受江春長之委託處理房屋點交遷讓事宜,雖明知前開拍得之房屋,其上之丙○○之租賃權尚未確定除去,且尚未點交。惟為求早日將前開拍得之房屋裝潢後出售,竟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由乙○○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立協議書人為丙○○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無故侵入前開房屋,將原告置放於五樓頂增建部分之傢俱、冰箱、冷氣加以毀損並搬離,以便開始進行裝潢之工程。於前開搬遷期間,為丙○○之妻即原告發現上情,出面阻止,乙○○即行使前開偽造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出示予原告,向原告表示已與丙○○簽立房屋遷讓協議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原告。惟因當時丙○○人不在國內,不可能與乙○○簽立前揭房屋遷讓協議書,原告乃報警處理。
㈡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於原告不知情之狀況下,將原告置放於前開房屋五樓頂
增建部分之物品搬離,造成原告財物損失及精神打擊不可言喻,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份與丙○○結婚,當時購買家具、電器、衣物皆屬全新,有些是原告母親所購之嫁妝,特別具有紀念價值及意義。如附表傢俱類所示之物品,其中一組衣櫃是與丙○○一同去五股與林口路上之一家傢俱店購得,如附表電器類所示之電視機三十六吋大型之彩色電視,原告當時經濟狀況不錯,較講究生活層次,在中和請了安裝師傅到家裡來裝設卡拉OK音響組合,花費不少,如附表所示衣物類,當時原告才新婚,又有事業,所穿衣服自不能馬虎,雖不都是名牌,但也屬專櫃套裝,原告僅請求賠償五萬元,如附表收藏品所示之物品,有大陸名畫家 黃君 已辛年三幅畫,酒類放置在房間之天花板壁櫃之中,另外原告母親所贈送的白金鑽戒放在床頭櫃裡,價值三萬五千元,故以傢俱類二十五萬五千元,電器類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衣物類五萬元,收藏品三十二萬元計算,財產損失共計達八十四萬元(詳附表),另請求精神撫慰金十六萬元,做為重組家庭補償金。
㈢為此,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一百萬元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曾拿八萬元給丙○○做為搬遷費,並非無故侵入前開房屋擅自將其內之傢俱、冰箱、冷氣加以毀損與搬離,且前開房屋沒有水電與瓦斯,原告戶面,因此,原告之主張顯非事實,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號五樓偽造丙○○之署押及指印,而偽造立協議書人為丙○○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嗣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無故侵入前開房屋,將原告置放於五樓頂增建部分之傢俱等物品搬離,以便開始進行裝潢工程之事實,有被告偽造之房屋遷讓協議書影本一件足憑(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二八號偵查卷),又被告因前開偽造文書等犯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雖經被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仍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八九號刑事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亦分別有前開刑事判決二件在卷足憑,且被告對於僱用搬家工人將前開房屋內之物品搬離乙節,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前開房屋於被告侵入擅將其內物品搬離時已達斷水、斷電,且無瓦斯,原告不可能居住於前開房屋,於派出所作筆錄時也說東西不在那裡云云。惟查開房屋係丙○○向 張淑惠 所承租,租賃期間自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二日止,有房至租賃契約書一件在卷足憑,且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僱請搬家工人將前開房屋內之物品搬離時,原告經鄰居 黃錦玉 之通知(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卷第二三三頁)即能立刻前往現場,並出面阻止,衡諸常情原告當與丙○○同財共居於前開房屋內。縱令前開房屋於被告侵入其內搬離物品時,已遭斷水、斷電,且無瓦斯等情屬實,然觀諸被告僱用之搬家工人 劉俊宏 於九十年七月十四至前開房屋搬遷物品時,尚須與其伯父等五人共開兩輛車,始能將屋內之物品搬離等情(詳見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卷第一九三頁、二三二頁、二三四至二三六頁),足見原告並未將其內之物品遷離,前開房屋仍屬原告直接占有中,則前開房屋是否遭斷水、斷電,或有無瓦斯,與原告之物品是否置放於其內,全然無涉。復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凌晨一時於秀朗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即陳述:我和丙○○是夫妻關係,他有委託我處理此事,且搬走之財物也有我的東西,所以就來所報案處理等語(詳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偵查卷),並無陳述東西不在前開房屋內之情事。核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非事實,不足採信。是本件應進一步審究者厥為,原告置於前開房屋五樓頂增建部分之物品遭被告侵入搬離,所受損害之金額為何。
六、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置放於前開房屋五樓頂增建部分內之物品遭原告侵入搬離等情,已詳述如前,核屬已證明損害,惟搬離之物品因遭被告僱請搬家工人當成廢棄物處理丟掉,致原告不能證明其數額,本院審酌:
㈠前開房屋於九十年七月九日由本院執行處進行第二次公開拍賣,並以二百三十五
萬元之價格拍定予江春長,其中土地部分之拍定價格為一百五十九萬元,前開房屋五樓部分之拍定價格為六十六萬元,五樓頂增建部分之價格為十萬元,嗣於同年月十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之事實,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0二號、一二一二八號偵查卷之本院執行處拍賣公告與權利移轉證書各一件足憑。核原告主張置放於前開房屋五樓頂樓增建部分之物品總價達八十四萬元,與前開房屋五樓頂增建部分之拍定價格顯不相當;㈡原告雖主張:置放於前開房屋五樓頂增建部分內之物品,電器類總價為二十一萬
五千元,衣物總價為五萬元,收藏品總價為三十一一萬五千五百元云云,惟與證人 李旭榮 即製作筆錄警員於本院刑事庭證稱:當時看車上都是舊傢俱等語不符(詳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一號刑事卷第一一三頁)。且原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自承僅居住在前開房屋五樓頂之增建部分,而五樓頂增建部分之面積為五十.六四平方公尺,有權利移轉證書一件在卷可證,約僅為十五.三二坪(計算式:50.64*0.3025=15.3186),衡諸常情原告實無僅為居住於十五.
三二坪之頂樓加蓋部分,即花費鉅資購總價高達五十八萬五千元之買電器、專櫃套裝與收藏品置放於前開處所之理,堪認原告置放於前開房屋五樓頂增建部分之物品僅有傢俱類之物品;㈢原告主張置放於前開房屋五樓頂樓增建部分內之傢俱(細目詳附件),總價達二
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雖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惟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四日侵入前開房屋將其內之傢俱搬離時,原告即至現場加以阻止,被告卻仍將前開房屋內之傢俱當做廢棄物處理丟掉,則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損害數額顯可歸責於被告。且前開房屋內之傢俱最後係由被告占有,參酌證據接近程度理論,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不法將原告所有之傢俱搬離前開房屋五樓頂增建部分,經原告到場阻止,已有可保全損害賠償數額證據之機會,卻執意將原告之傢俱丟掉致無法舉證,如認被告猶可因原告無法舉證確實損害數額而減輕賠償責任,豈得事理之平。是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前開房屋五樓頂增建部分內傢俱之確實數額,自應認原告主張置放於前開處所之傢俱為二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係屬真實;㈣原告主張前開房屋五樓頂增建部分之傢俱總價達二十五萬五千元之事實,固堪信
為真實。惟查前開傢俱係於八十九年一月所購買,截至九十年七月十四被告將前開傢俱搬離時為,已使用達兩年,參酌行政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一九項號碼三一九三細目工具、器具之耐用年數為五年,按定率折舊法扣除二年之折舊後,前開房屋五樓頂增建部分傢俱之現值僅為十五萬三千元。復查原告未能證明前開傢俱為其單獨所有,參酌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推定為原告與丙○○所共有,則原告因前開傢俱之毀損滅失,僅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傢俱價格之半數;等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認原告所受損害之數額為置放於前開五樓頂增建部分傢俱現值之半數,即七萬六千五百元(計算式:153000/2=76500)。
七、末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查原告係因其置放於前開房屋五樓頂增建部分之物品,遭被告侵入搬離而受有損害,非屬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人格法益之損害,是其依據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十六萬元,難認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七萬六千五百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何君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事實與理由欄第一項除外)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判決事實理由欄第一項之性質係屬裁定,如對該部分聲明不服,應於十日內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書記官蕭興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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