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0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五二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壹點伍陸公克)、海洛因叁包(合計淨重陸點陸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貳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另其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之五年內復基於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多次分別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因警方之前接獲線報,懷疑該處有人在交易毒品,並看到甲○○行跡可疑,警方即向甲○○盤查,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六公克)。再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口查獲甲○○,經甲○○帶同警方至其上址臺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號五樓住處,且同意警方搜索,警方在該住處房間內查獲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六0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另警方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前,查獲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再被告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許、四月二十八日下午七時許與六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均呈安非他命與嗎啡陽性反應(按施用海洛因經水解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二紙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四五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一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偵查卷第八十八頁、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0號偵查卷第五十二頁)。此外,復有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六公克)、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六0公克)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之粉末經送驗結果,確係海洛因,淨重亦如上述等情,亦有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鑑定通知書二紙足佐(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及本院卷),另有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等物扣案足佐。參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九日,以八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八十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參(見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二四號偵查卷第五頁與本院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施用之高度行為。再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各相同,所犯罪名係各屬同一,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犯之一罪,惟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爰皆不加重其刑。被告自承其係分開施用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則被告所犯之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亦異,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自九十二年二月間至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暨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後,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未就被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起至六月十日止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起訴,亦未就被告除了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為警查獲後,警方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該次施用安非他命以外之九十二年二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止之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函請併案審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0九四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0號),本院自應就屬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其餘上開部分一併加以裁判,併此敘明。又警方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十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查獲被告之原因,係因警方之前接獲線報,懷疑該處有人在交易毒品,並看到被告行跡可疑,警方即向被告盤查,並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六公克)等情,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可稽,足徵警方係因接獲線報懷疑被告可能持有或販賣毒品,始至該處查獲被告,故偵查犯罪之機關既已有確切之根據,認為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查獲被告,此情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符,起訴書認被告係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亦有未洽,且公訴人亦當庭更正陳述認被告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見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簡式審判筆錄),益徵被告確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自不能依前開刑法有關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查被告前有多項前科,曾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九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再度違反禁令,非法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毒品,危害身心甚鉅,且施用毒品後可能做出對於他人或社會有危害之衝動行為,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五六公克)、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六.六0公克)等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就上開物品應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另注射針筒二支,被告供承係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該等物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之規定,亦在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審判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許必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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