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育正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2年度執聲字第7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育正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育正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
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於102年1月17日確定;受刑人乃於緩刑期前即100年6月間期間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7日以
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嗣於
102年7月24日確定。受刑人於緩刑前仍犯有妨害性自主罪,而於緩刑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核其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應予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又前開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101年12月12日以101年度侵上訴字第4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已於102年1月17日確定;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前即100年底某日起至101年2月間被害人返家前某日止之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00年6月間)更犯妨害性自主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2年5月27日以102年度侵訴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10月,亦於102年
7月24日確定,此有卷附之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受刑人有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