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43號上訴人即被告 薛君強 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164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2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薛君強於民國98年5月5日上午6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1段往鎮前街方向行駛,車行經過雙向二車道之新北市○○區○○○○道下坡起點(該處設有前段車道【左端】專供指定之四輪以上汽車及汽缸總排氣量550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器腳踏車專行暨【右端】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之車道專行車輛標誌,並設有禁止行人通行之禁制標誌)未幾,而行駛於該路段右端即專供指定自行車及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專行用(下稱機車及自行車專用道)而尚未進入隧道處之車道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各情,並無不能注意前開規定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前行,致撞及斯時前方同向亦疏未注意此路段乃禁止行人通行而步行於該處的行人 謝炳蔚 ,致謝炳蔚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胸骨骨折、兩側肺部輕微鈍挫傷等傷害,而於98年5月5日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且經亞東紀念醫院發出病危通知,謝炳蔚則於同日接受顱骨切開術摘除血腫並住入加護病房治療,而薛君強於肇事後留待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趕赴肇事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炳蔚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證人 林昆山 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要件不符,故無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薛君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車禍,致告訴人謝炳蔚受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其行駛機車專用道享有路權,遵守交通規則亦未超速,因當時要下地下道時陽光刺眼,撞擊點正好是視覺上有盲點的地方,根本看不到有人,其看到告訴人時,約僅3小步距離,要閃避時,告訴人即與之擦撞等語。
惟查:
㈠被告於98年5月5日6時4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新北市○○區○○○○道,行駛於該地下道右端機車及自行車專用道而尚未進入隧道處之路段時,與違規行走於該路段之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腔出血、蜘蛛膜下出血、胸骨骨折、兩側肺部輕微鈍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自始供承不諱,復經原審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確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間,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及被告機車車損照片、亞東紀念醫院98年5月27日診字第0980006404號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於該院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9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8484號函檢附現場照片2幀及現場圖1張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25、32、59-74頁,本院卷),自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依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我沿立仁
地下道行駛往鎮前街方向要去土城上班,時速約25公里/小時,....進入地下道後,我看到前方有1位老太太行走在地下道的機車道往鎮前街方向行走,我看到時,有特別注意要閃避那位老太太,當我要通過那位老太太時,她忽然從我的右手邊靠,並擦撞到我機車的右後照鏡」、「該路段陽光強烈且刺眼,而且碰撞地點很昏暗,而對方本人又穿暗色的衣服,所以我在7、8公尺看到她,鳴按喇叭且開啟頭燈,要從她左手邊減速慢慢通過,但是對方還是忽然向我右手邊的後照鏡擦撞」(見偵查卷第4、5、8頁);及偵查中所稱:「在地下道機車道上我快到斜坡時,我在7、8公尺前我有看到謝炳蔚、當時陽光刺眼,當時我有將安全帽鏡片拉起」、「在警詢時我有口誤,我看到的距離是7、8尺,約3、4步的距離,不是7、8公尺」(見偵查卷第36、37、95頁)等語,可知不論被告究係在距離7、8公尺或3、4步前發現前方有行人步行,然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擦撞前,確已目擊發現前方有行人即告訴人。益證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被告所行駛之路段,固屬於立仁地下道之機車及自行車專用道下坡起點,但尚未進入隧道處之前方路段地面陰影處內之路段,且因光線強弱變化而致被告視線受有短暫影響,然此等影響,尚非已臻視盲之境,故被告仍可目擊前方有行人謝炳蔚步行,被告此部分辯解顯無足採。至證人林昆山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騎車經過本件事故發生之機車及自行車專用道時,遇到行人走地下道,會造成騎機車的不方便;從亮的地方到隧道暗的地方,如果安全帽的護目鏡蓋著,到了地下道就全部看不清楚等語;惟亦證稱:如果有行人走地下道,其會禮讓、小心;其到了地下道,一定要翻起護目鏡,就可以看得清楚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是被告進入地下道,本應注意光線對視線之影響,如安全帽之護目鏡影響其視線,亦應翻起護目鏡以確保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林昆山所述尚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㈢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
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考有駕駛執照之人,應熟知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若稍加注意,即可採取適切之措置以避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而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狀態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核諸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前開車禍事故路段,係其每天上班行駛之路段,則其對在天氣晴朗、陽光強烈的晨間時段,由平面道路前行進入立仁地下道之車禍事故地點時,乃屬由光線強烈處進入非光線強烈處,瞳孔易遭光線強弱變化而致視線受有短暫影響之情,應有所體認,其行經此等路段更應注意車前狀況,小心前行。參以本件車禍事故前,被告左右方並無其他機車併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本件車禍事故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稽,俟被告發現右前方有行人,原當可採取適當反應措施而將機車盡量向左偏行,乃被告竟仍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事故,則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其鑑定意見均認行人謝炳蔚違規行走機車專用道,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同為肇事原因,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11月18日北縣鑑字981458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1月21日覆議字第0996200221號函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91、98頁),是被告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洵堪認定。至告訴人雖亦與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結果間,仍有相當因果關係,告訴人違規行走機車專用道之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另被告請求本院至現場履勘,以證明地下道之入口是否有禁止行人通行表示、車道寬度、燈光照明情形、附近是否有行人地下道等情形,惟查上開事項,業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蒐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0年9月15日新北警樹刑字第1000028484號函檢附現場照片2幀及現場圖1張等資料附卷可稽,且據證人林昆山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到現場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停留現場,並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者乙節,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7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例相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各規定,於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然因疏忽肇生本案,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至亞東紀念醫院急診,且經亞東紀念醫院發出病危通知,並接受顱骨切開術摘除血腫而入住加護病房治療,復斟酌告訴人同有違規行走設置「禁止行人通行」標誌之車行地下道之與有過失等兩造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
五、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事故係因告訴人疏未注意前開路段禁止行人通行而違規進入,本件路權應屬被告所有,原審雖採信目擊證人林昆山之證詞,而認被告應可目擊前方步行之行人謝炳蔚,惟證人林昆山目擊本件車禍之位置,係在撞擊點後方,所目擊者乃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其目標自然較大而明顯,且被告騎乘機車所戴之安全帽鏡片,係經染色之防日照鏡片,其自光線強烈處進入非光線強烈處,瞳孔所受之影響亦較大,原審以證人林昆山可目擊事發經過,推論被告應可目擊發現前方行人,稍嫌率斷;又依被告於偵訊中陳稱,發現前方有行人時,僅距離告訴人約3、4步之距離,以被告當時時速25公里之速度迄碰撞時止,僅屬轉瞬間之事,被告顯乏充分時間可採必要之應變措施,而被告既係於自己車道上遵道行駛,自可信賴行駛至該道路之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對於不可預知之告訴人違規行走於機車專用道之舉,客觀上要無從注意防範,自難謂被告有應注意且能注意卻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尚非被告可避免或防止,難認被告有何過失存在;至鑑定報告雖認被告與告訴人同為肇事原因,惟未具體說明所依據之具體事證及法令規章,自難採為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依據,本件原審之認事用法不無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固係違規行走於機車專用道而與有過失,然告訴人並非突然衝進前開事故路段,佐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被告進入地下道後,已發現告訴人行走於前方,即開啟車頭燈並對告訴人鳴按喇叭,且欲減速從旁慢慢通過等語,業如前述,則被告進入地下道時,既已發現告訴人行走於車道上,倘被告有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與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應不致於通過告訴人時未及應變而發生擦撞,被告辯稱因安全帽鏡片染色,瞳孔受光線變化影響較大,缺乏足夠時間採取適當應變措施,並質疑前開鑑定報告關於本件事故肇事責任歸屬認定之正確性云云,即非可採,均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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