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陽
許志成許清豪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2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79、135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陽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部分撤銷。
張陽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陽於民國94年間,因恐嚇危害安全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3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下同)9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5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張陽於97年7月間,受美商NationwideRegistry&Security公司委託,向 蔡火旺 催討其於美國賭場積欠之賭債,張陽為要求蔡火旺清償債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由張陽於97年3月29日前不詳時間,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324之1號1樓住處,製作內容含有蔡火旺之姓名、照片、職業、特徵等資料之「尋人啟示」宣傳單(下稱本件傳單),並於其上以較大字體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等文字,接續於97年3月29日、3月30日、31日及4月8日至蔡火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街○○巷○號之三群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群公司)及附近,散發、張貼本件傳單,或以電話傳真方式將本件傳單傳真給蔡火旺之客戶、同業等,以此方式將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蔡火旺,致蔡火旺心生畏懼。
二、案經蔡火旺告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 張陽固 坦認其受美商NationwideRegistry&Security公司委託,向告訴人蔡火旺催討其於美國賭場積欠之賭債,張陽為催討賭債,印製有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字樣之本件傳單,並散發、張貼本件傳單至三群公司附近,或以電話傳真方式將本件傳單傳真給告訴人之客戶及同業等情,惟辯稱:「殺~很大」、「賞金獵人」只是當時電玩廣告及電影標題,其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只是想要吸引注意,因為協商債務過程中,告訴人均避不見面,藉此尋找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張陽以其受上開美商公司委託為由,向告訴人催討其認為告訴人積欠美國賭場之賭債,因此製作內容含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及特徵等資料之本件傳單,並於各該傳單右上角處,以較大特殊字體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等文字,接續於97年3月29日、3月30日、31日及4月8日至告訴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街○○巷○號之三群公司附近,散發、張貼本件傳單,或以電話傳真方式將本件傳單傳真給告訴人之客戶、同業等情,為張陽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蔡火旺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明確,復有本件傳單影本7張、張貼本件傳單照片影本9張、蔡火旺庭呈之紅、白及黃色本件傳單各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五第85-92頁、偵卷一第118-126頁、原審卷第149-151頁),自堪認定。
(二)張陽雖辯稱:本件傳單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係要尋找告訴人云云。查本件傳單內容含有告訴人之姓名、照片、職業及特徵等資料,並於各該傳單右上角處,以較大特殊字體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等文字,已如前述,雖該傳單之其餘內容,或註明提供可尋獲告訴人之訊息者,即支付高額報酬、賞金或獎品,或表示張陽係經美國賭場委任,有權催討賭債,或為張陽的聯絡方式,形式上係以懸賞方式,誘使他人提供告訴人之下落,藉此達到張陽催收債款的目的。惟查:本件傳單之形式上內容固係表示,不特定人尋找告訴人可獲重賞,似難認有傳達任何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恐嚇訊息,惟張陽早知悉告訴人身分及所營公司,卻以張貼、散發本件傳單傳達告訴人欠債之訊息,並於告訴人所得見聞之處,如告訴人公司、往來同業、客戶之處散發,顯見被告真意並非真要不特定人代為尋找告訴人。又「殺~很大」固係源自網路遊戲電玩廣告,為該電玩廣告女主角吶喊的口號,然其所代表之意思,至今仍眾說紛云、由該電玩廣告女主角所吶喊與被告或其他人所言,客觀效果自不相同,尚難認係單純之無厘頭創意廣告用語。而「賞金獵人」乙詞,常見於小說及電影內,代表為獲得懸賞獎金而前往完成僱主特定要求之人,上開要求合法、非法均有之,而張陽係認告訴人尚有債務未清償,多次催討未果,復非真不知告訴人行蹤,卻在本件傳單上張貼告訴人相片、出示告訴人姓名、職業及特徵等資料,再配以「賞金獵人」乙詞,要求不特定人尋找告訴人,自足使告訴人認其已受全民追緝,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危害,而心生畏懼。是張陽張貼本件傳單行為,在客觀上已可評價為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人心生畏懼之行為。張陽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張陽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張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張陽與許志成、許清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尚有未洽(詳後述),故不論以共同正犯。張陽各次恐嚇犯行間,因時間密接,被害人同一,應論以接續犯。張陽曾受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憑,其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未為詳究,遽為張陽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公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張陽素行,為催討債務使用不法手段,使蔡火旺安全受到侵害,生活於恐懼之中,行為並非可取,及其犯後不斷推諉罪責,毫無悔改之意,態度不佳,暨其犯罪動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張陽於97年7月間,受美商NationwideRegistry&Security公司委託,向蔡火旺催討其於美國賭場積欠之賭債,張陽為要求蔡火旺清償債務,竟與許志成、許清豪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張陽於不詳時、地,製作內容含有蔡火旺之姓名、照片、職業、特徵等資料之本件傳單,並於其上以較大字體標明「殺~很大」、「賞金獵人」等文字,接續於97年3月29日、3月30日、31日及4月8日,交由許志成、許清豪至蔡火旺所經營位在臺北市○○街○○巷○號之三群公司及附近,散發、張貼本件傳單,或以電話傳真方式將本件傳單傳真給蔡火旺之客戶、同業等,以此方式將加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蔡火旺,致蔡火旺心生畏懼,因認許志成、許清豪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15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許志成、許清豪涉有前揭所述之犯行,無非以被告3人之供述、蔡火旺之指訴及本件傳單影本7紙等為主要依據。訊據許志成、許清豪堅決否認有恐嚇犯行,辯稱:兩人未在公訴人所指之97年3月29日、3月30日、31日及4月8日,在臺北市○○街○○巷○號三群公司附近,散發或張貼本件傳單等語。
四、經查:蔡火旺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證稱:97年3月29日、3月30日、31日及4月8日,張陽在臺北市○○街○○巷○號三群公司附近,散發或張貼本件傳單等語(見偵卷五第62頁、原審卷第119頁),並未指認許志成、許清豪有散發或張貼本件傳單。且許志成、許清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散發本件傳單,僅稱:於98年6月16日被警察查到那天有去散發本件傳單而已(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審判筆錄)。參以蔡火旺於偵查中證稱:98年5月份有一天,其去公司隔壁洗頭,突然有一堆兄弟過來坐在門口,限制其行動,不讓其出去,讓他看了就怕,張陽也坐在門口,其馬上打電話報警,後來刑大有過來處理,將他帶離開等語(見偵字卷五第62-63頁),於原審證稱:在洗頭店被很多人圍在外面,應該就是98年6月16日發生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是許志成、許清豪散發上開傳單之日期應為98年6月16日,並無證據證明許志成、許清豪有於公訴人所指之時間散發或張貼本件傳單。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許志成、許清豪就張陽所為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許志成、許清豪有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至許志成、許清豪雖供承於98年6月16日有散發本件傳單,然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且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時間相距達1年多,尚難認兩者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而認檢察官就此部分犯罪事實已一併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理,附此敘明。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許志成、許清豪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許志成、許清豪涉有前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
五、原審因予諭知許志成、許清豪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許志成於警詢中自承,其與許清豪均曾為張陽發送過上開傳單,原審遽認許志成、許清豪未參與本件之犯行,似嫌速斷云云。惟查:許志成於警詢雖供稱:曾與許清豪、 陳逸群 去三群公司附近路口發協尋蔡火旺之傳單,遇到蔡火旺,蔡火旺報警後警察到場,並抄寫他們的資料,只去過1次等語(見偵字卷一第46頁),係指98年6月16日前往散發傳單,已如前所述,原審認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2人有於公訴人所指之97年3月29日、3月30日、31日及4月8日散發或張貼傳單,並無違誤。公訴人上開所指,尚屬無據。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崔玲琦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