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7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佩如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672號),本院受理後(102年度審易字第157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佩如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曾佩如於本院民國102年9月23日準備程序中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自白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一致,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曾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輕率失慮,貪小便宜,而為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業經被害人門市店員 鄭惟仁 依法領回,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竊取財物(即技嘉品牌Gsmart手機1支)之價值約新臺幣8,000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83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章,本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及科刑宣告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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