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重附民上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8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3號上訴人即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黃鈵淳 律師
許德勝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就投資人與被告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所生損害賠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第一審附帶民事訴訟判決(97年度重附民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訴
訟實施權授與人新台幣(下同)18,905,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領受之。
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
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及理由之陳述:如上訴理由狀所載。
乙、被上訴人方面:被上訴人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被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170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依照首開規定,則原審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判決如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楊炳禎
法官李春地法官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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