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8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86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嘉陽上列被告因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105年度執聲沒字第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肆拾捌點玖壹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06號被告張嘉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448號判處免訴確定,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驗餘淨重48.914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違禁物,爰分別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三、經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9包經以94安保632號扣押物品清單保管,而該94安保63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之物,經送憲兵司令部鑑驗,憲兵司令部以94年10月13日94安鑑字第02425號鑑驗通知書記載「94安保632號⒈白色顆粒1包、⒉黃色顆粒3包、⒊淺黃色顆粒15包,顆粒中均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一、送驗⒈白色顆粒...餘24.7克(淨重)...。二、送驗⒉黃色顆粒3包...餘4.0602克(淨重)...。三、送驗⒊淺黃色顆粒15包...餘20.1538克(淨重)...。」等語,足徵,該94安保632號扣押之物品為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共48.914公克),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在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誤,並屬違禁物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