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字第12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字第1256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娜 (即 林宗禧 之繼承人)
陳金鳳 (即林宗禧之繼承人)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羅行 律師視同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林姍 (即林宗禧之繼承人)
林莎 (即林宗禧之繼承人) 林聖生 (即林宗禧之繼承人) 林嘉生 (即林宗禧之繼承人) 陳葶 (即林宗禧之代位繼承人)陳○(即林宗禧之代位繼承人)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金鉦 被上訴人即 陳振華 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陳永嚴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
8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固僅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陳金鳳、林娜(下合稱陳金鳳等2人)提起上訴。惟陳金鳳等2人與林姍、林莎、林聖生、林嘉生、陳葶、陳○(下合稱林姍等6人,與陳金鳳等2人合稱陳金鳳等8人)均為訴外人林宗禧之繼承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更二字第25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表一(下稱系爭分配表)次序4、7所列執行費、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為陳金鳳等8人公同共有,則本件訴訟標的對於陳金鳳等8人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規定,陳金鳳等2人上訴效力應及於林姍等6人,林姍等6人因而視同上訴。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6條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法定代理權之存在,乃訴訟成立要件之一,法院應依職權予以調查。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
1項、第386條第1款所明定。
三、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陳振華以陳金鳳等8人之被繼承人林宗禧對其之借款債權已罹於時效,且無違約金之約定,縱有約定,其金額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由,對陳金鳳等8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4、7所列陳金鳳等8人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2,400元之執行費債權、265萬1,383元之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審以: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於107年7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依陳振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將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列陳金鳳等8人分配金額235萬1,38
3元之違約金債權予以剔除,不列入分配。惟陳○係00年0月00日生,尚未結婚,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頁)。原審107年7月31日行言詞辯論時,陳○尚未成年,係無訴訟能力之人,依上開說明,應由其法定代理人陳金鉦代為訴訟行為,相關訴訟文書亦應向陳金鉦為送達。原審未以陳金鉦為應受送達人送達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復未由陳金鉦代陳○為訴訟行為,於陳○未受合法通知之情形下,依陳振華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公示送達公告(稿)、司法院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第74-79頁),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第386條第1款,及民事訴訟法第47條、民法第76條規定,其所踐行訴訟程序亦有重大瑕疵,該項瑕疵又關乎陳○之審級利益。雖陳金鳳等2人、陳振華 陳明 願由本院為實體裁判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林姍等6人並未表示願由本院為實體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疪,陳金鳳等
8人提起上訴,陳振華提起附帶上訴,雖均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附帶上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品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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