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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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抗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7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程佳萍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程佳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1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編號3罪名欄應補充特定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6.4.19」外,其餘詳如附表所載),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固分屬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前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民國107年11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該數罪俱係在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覆裁定之虞,且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原審法院,故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原審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準此,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之罪所宣告之刑,雖均得易科罰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已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附此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少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辛字第17478號案件,懇請貴院一同定應執行刑,並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時間緊密、觸犯法益對社會危害輕微,且抗告人已深具悔意,請求給予抗告人合理公平從輕之裁定等語。
三、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在地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已有明定。因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應由最後事實審檢察署檢察官向該法院為之。是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就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審核結果,認為均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而裁定確定,縱嗣後檢察官發現被告另犯未經其聲請定執行刑之他罪,而原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其犯罪日期部分在被告另犯之他罪判決確定後,亦僅屬檢察官是否得再就該他罪聲請原法院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9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故於被告多次犯罪,均經科刑確定,應以首先判決確定日期前之所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之各款定其應執行刑,在該首先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惟如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時,仍依上述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50、1039號裁判要旨參照)。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刑人程佳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另該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查: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該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此有受刑人程佳萍107年11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該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宣告刑總合為有期徒刑1年4月(5月+3月+8月=1年4月),原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無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核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另審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其中附表編號1、3皆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雖未危及他人,然其多次施用毒品,仍無法遠離毒品,足徵其戒毒之意志不堅;且其為規避毒品罪責,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造成無辜之人訟累及偵查犯罪機關對於犯罪追訴之正確性,法治觀念偏差,且其先後所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均係累犯,顯然抗告人並未因法院判決及刑罰之執行而生警愓,則原審併以此等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並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
㈡另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漏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
辛字第17478號(即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043號)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查本案檢察官僅就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理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應受檢察官聲請範圍之限制,法院無從擅將檢察官未聲請之另案他罪逕為合併定其執行刑,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事項而裁判之違法。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其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107年1月31日,抗告意旨所指案件之行為日為107年3月19日,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後所犯,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而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是原裁定未將抗告意旨所指案件與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尚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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