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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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司簡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簡聲字第17號聲請人國益通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聰裕 相對人 陳慈容 即泳錩企業社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惟依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始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之通知。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又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催告相對人履行契約,聲請人以「彰化縣○○鄉○○路○段○○○號」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存證信函、郵局退件信封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資料及商業登記所在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巷○○號1樓」,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尚未就相對人之戶籍地為送達,難認聲請人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首開規定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楊淑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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