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5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0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彭建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鱷魚夾銅導線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為求減少電費支出,貪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竊電犯行之犯罪動機,造成台電公司受有減少營業收入之金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補繳電費,與台電公司達成和解(見本院卷);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之鱷魚夾銅導線1組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卓千鈴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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