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 蔡霖桂 被告 胡春龍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配偶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中華民國107年12月1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7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354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5條第1項、第
349條、第350條第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此,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得為被告利益獨立上訴之被告配偶,縱未收受判決書之送達,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5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復按被告因住、居所、事務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為公示送達,經法院許可公示送達,書記官除將應送達之文書或其節本,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外,並應以其繕本登載報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通知或公告之,自最後登載報紙或通知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9條、第60條、第6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已經裁定為公示送達後,對於同一當事人仍應為公示送達者,依職權為之,並自黏貼牌示處之翌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52條但書所明定,並為刑事訴訟之公示送達所準用。
三、經查:
(一)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蔡霖桂(下稱上訴人)係被告胡春龍(下稱被告)之配偶,此有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惟其上訴期間,仍應自被告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合先敘明。
(二)又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27號判決而具狀聲明上訴,惟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戶籍設於臺南市安南區戶政事務所,經本院依法將庭期傳票送達至被告 陳明 之居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124號之206),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將應送達之文書(庭期傳票)於107年8月20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上址門首,以為送達,然被告並未前往領取而送達無著,且被告因另涉他案,於同年6月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發佈通緝,尚未緝獲,現住居所不明,經本院裁定公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被告之本院全國通緝紀錄表、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7年9月17日北市同秘字第1076019068號函、
107年10月29日北市同秘字第1076022657號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7年9月18日南安經字第1070228677號函、10
7年10月30日南安經字第107022902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頁、第78頁、第95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
3頁、第107頁、第111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
9頁、第223頁)。嗣本院於107年11月27日將本案辯論終結,於同年12月11日宣示判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0條之規定,依職權將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44號判決,再為公示送達,於107年12月17日、22日、24日分別黏貼於本院、臺南市安南區公所、臺北市大同區公所牌示處,亦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公示送達證書、臺北市大同區公所107年12月24日北市同秘字第1076027058號函、臺南市安南區公所107年12月22日南安經字第1070402897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07頁、第21
1頁、第215頁、第21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52條但書之規定,該判決書自最後公告日(即臺北市大同區公所於107年12月24日張貼公告)之翌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期間應自107年12月26日起算10日,又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毋須加計在途期間,則被告之上訴期間應為108年1月4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8年
1月10日下午7時許始為被告之利益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刑事聲明上訴狀及其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憑,已逾越上訴期間,本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黃紹紘法官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