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抗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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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抗字第16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移轉所有權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1694號抗告人 湯化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安順 等間移轉所有權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56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係指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而言。又法律所以限制原告於起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者,旨在保護被告之利益及防止訴訟之延滯,前者在於保障被告主觀上之訴訟權,後者在於確保法院客觀上應適時審理之公共利益,是判別訴之變更、追加,有無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以變更、追加後之訴,需否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及另行蒐集訴訟資料為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7年7月24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07年7月18日即追加相對人 林秀好 為被告,請求林秀好塗銷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於105年3月10日以松山字第23430號收件,於105年3月11日所為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抗告人所為之追加不甚礙相對人鄭安順、 鄭凱元 (下稱鄭安順等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規定。又關於抗告人所為之追加,鄭安順已就實體上有無理由為抗辯,鄭凱元則未表示不同意之意見,其等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抗告人所為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以鄭安順等2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 鄭梧桐 曾書立承諾書,同意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抗告人或與抗告人合作興建。鄭梧桐嗣雖選擇將系爭土地以新臺幣330萬元出賣予抗告人,然迄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為由,先位依承諾書、買賣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安順等2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備位依承諾書、委託興建房屋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鄭安順等2人自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遷出並交付抗告人。嗣於訴狀送達鄭安順等2人後,以107年7月18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林秀好為被告,並以鄭梧桐與林秀好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預告登記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無預告登記之原因存在為由,代位鄭安順等2人追加請求林秀好塗銷系爭預告登記(原法院卷第161-164頁)。經核抗告人原訴之原因事實為鄭梧桐有無書立承諾書、鄭梧桐與抗告人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或合建之合意存在,其追加之訴之原因事實則為鄭梧桐與林秀好所為之預告登記有無塗銷之原因存在,二者之主要爭點顯然不同,並無共通性或關聯性,原訴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無法加以利用,需重新認定原告起訴之事實,並另行蒐集訴訟資料,難認抗告人所為之追加無礙於鄭安順等2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又原法院曾於107年7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鄭安順等2人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追加程序上有無意見,鄭安順等2人分別答以:「有意見,我認為都無理由。內容很多都與事實不符」「追加部分我今天早上剛收到,答辯理由另外再提出」等語(原法院卷第264頁)。
足見鄭安順對於抗告人所為之追加已明確表示有意見,非無異議,而鄭凱元則陳明將另行表示意見,並未同意追加,或就追加之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亦難認其等就追加之訴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抗告人主張其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為無可採。此外,相對人復均表示不同意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原法院卷第295-
296頁、第299頁、第301-303頁、第308頁),抗告人所為之追加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自不合法,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郭顏毓法官陳秀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邱品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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