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國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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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國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國抗字第8號抗告人 黃雀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救字第27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依同法第109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生活困難,前遭公司資遣,並背負房貸,兒女申請就學貸款,配偶工作不穩定,又遭小叔查封房產,僅能以保單貸款支應生活費用,本想變賣房產償還債務,無奈遭臺北市政府限制土地使用方式,利用價值全無,以致乏人問津,目前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離職證明書、房屋貸款餘額核對單、就學貸款繳款通知書、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函文、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9-25頁,本院卷第5-8頁)。惟抗告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雖可證明其於102年5月31日遭訴外人駿忠企業有限公司資遣,並於106年5月7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見原法院卷第9頁、本院卷第8頁背面),但無法以此證明抗告人全無其他收入來源。另抗告人提出之就學貸款繳款通知書、壽險借款利息繳費通知單,及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均係抗告人之子女或配偶所負債務,縱抗告人協助繳納,依法亦非抗告人本身之債務。又抗告人提出之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雖可證明抗告人尚有新臺幣(下同)152萬1,913元之房貸債務仍未清償(見本院卷第5頁)。惟抗告人名下尚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房屋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信華毛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財產總額估算為262萬2,861元,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件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13頁)。抗告人雖主張其遭臺北市政府限制土地使用方式,利用價值全無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97年8月13日北市研三字第09732918100號函1件以為釋明(見原法院卷第25頁)。惟該函文並未說明抗告人何土地遭到限制,及限制內容為何,且抗告人係向臺北市政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陳情請依都市計畫法檢討修正其土地之使用分區,殊難遽認其所有土地遭臺北市政府限制土地使用方式,而無利用價值,尚難據此函文即認抗告人不能以其既有財產及自身經濟上信用籌措本件訴訟費用,而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是抗告人所提之證據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福晋
法官林哲賢法官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書記官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