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毓賢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蕭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蕭毓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蕭毓賢所屬詐欺集團,就其所犯共6罪之詐騙總所得為20萬3,141元,則其行為數及犯罪所得數額均多,然原審除每罪各僅量處法定刑「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外,所定執行刑2年2月,相較被告所犯6罪之總計宣告刑為6年,僅佔總宣告刑之36%,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終將招致刑罰廉價、難收懲儆之譏,且無異於被告所犯另3次之詐欺罪,實未生處罰效用,同已違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原則,難謂與人民之法律情感貼近,尤不契合近年來刑罰公平原則、一罪一罰之刑事政策考量,難認與刑罰規範目的、刑事政策等法律之內部性界限悉相符合而非無可議之處。再考以我國社會十餘年來詐欺集團犯行猖獗,而我國人若係在他國涉犯詐欺集團案件,亦因期待回國受審能獲相對外國司法判決較輕刑度而有僥倖之畸形心態,致我國屢遭國際社會冠以「詐騙王國」之譏諷,況本件被告僅為貪圖己身贓款抽成之自私小利,卻造成審判中不願再次到庭回憶被害經過、或縱到庭然亦於事無補之告訴人,輕則畢生存款盡失而未能安養天年、重則家庭失和造成人倫悲劇之大害,即被告實際抽傭之金額越少,越足認其僅為貪己身小利而生他人大害之自私當罰心態,而非倒果為因,以此認其惡性非重始輕判輕縱。綜上所述,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就量刑部分應有違失之處,應予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為一時鬼迷心竅危害社會與他人財產感到抱歉,希望能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我已經與本案有到庭的被害人 潘蓉 和解並賠償,並有心跟其他被害人談和解賠償,請求他們原諒,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等語。
四、經查: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蕭毓賢(綽號「 卡比 」)
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宋錢來 」之成年男子(下稱「宋錢來」)、 鄭迪升 (綽號「 小胖 」,所涉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處罪刑確定)、 賴冠菘 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佯以網路店家、銀行職員身分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被告蕭毓賢負責依「宋錢來」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給鄭迪升、賴冠菘,事後再向鄭迪升、賴冠菘收取所提領之詐騙款項,交至「宋錢來」指定處所以獲取報酬。被告蕭毓賢遂與「宋錢來」、鄭迪升、賴冠菘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由被告蕭毓賢依「宋錢來」指示至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營業所領取 張宜萱 (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郵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張宜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賴冠菘,將「張宜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鄭迪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復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施以該附表所示之詐術,致該附表所示 李宇偉 、 汪宜良 、 蘇葦 萱、潘蓉、 陳柔佐 、 吳星輯 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入該附表所示款項至該附表所示帳戶後,鄭迪升、賴冠菘旋依「宋錢來」指示持上開提款卡提領贓款後交付予被告蕭毓賢,被告蕭毓賢再交付予「宋錢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財取罪(6罪),業於判決理由中論述綦詳;於量刑時復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牟取不法報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潘蓉所受損害而與其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自陳其於106年1月6日犯罪當天獲得之報酬為2,000元,故其犯罪所得2,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為量刑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詳為審酌,尚稱妥適,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所犯6罪之詐騙總
所得為20萬3,141元,然原審除每罪各僅量處法定刑「最低」之有期徒刑「1年」外,所定執行刑2年2月,相較被告所犯6罪之總計宣告刑為6年,僅佔總宣告刑之36%,無異於被告所犯另3次之詐欺罪未生處罰效用,原審所判刑度實屬過輕,就量刑部分應有違失之處等語。惟查:
⒈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
罪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為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經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予以綜合考量,復衡酌被告在詐欺集團中是負責收取、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及向車手收取贓款之參與分工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潘蓉調解成立,非無悔意等情,而各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所為量刑尚無過輕之情形。依被告在詐欺集團中之工作分擔情形,其並非主謀詐騙之人,非詐欺集團中惡性最重者,而其實際所得報酬為2,000元,綜合上述各情,原審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核與被告本案之罪責程度相當,難認量刑有何不當。
⒉又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在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原則,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法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較低,自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低,當可酌定較高應執行刑。經查,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罪態樣、手段、動機實屬類似,且犯罪時間均是在106年1月6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原審斟酌上情,審酌被告犯罪次數、侵害法益屬性等一切狀況,為整體非難評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核屬允當。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應有違失等語,認無理由。
㈢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被告固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
人潘蓉成立調解,其願賠償告訴人潘蓉所受損害,有原審法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3頁),但此業經原審於量刑時予以審酌。而被告迄今並未與其餘被害人成立和解,該等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亦未到庭,本案量刑基礎均未發生重要變化,無從撼動原判決本於裁量權所為量刑之適法妥當性。又本案上開所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云云,亦非可採。是被告之上訴,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暨量刑,均無違誤。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嘉義提起上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惠琳
法官劉為丕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173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毓賢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44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蕭毓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毓賢(綽號「卡比」)於民國105年11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宋錢來」之成年男子(下稱「宋錢來」)、賴冠菘(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鄭迪升(綽號「小胖」,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其等分工模式為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負責佯以網路店家、銀行職員身分撥打電話施用詐術,蕭毓賢負責依「宋錢來」指示領取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並交給賴冠菘、鄭迪升,事後再向賴冠菘、鄭迪升收取2人提領之詐騙款項,交至「宋錢來」指定處所以獲取報酬。謀議既定,蕭毓賢、「宋錢來」、賴冠菘、鄭迪升及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1月6日下午3時31分許,蕭毓賢依「宋錢來」指示至新竹縣○○鄉○○街○○○號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新豐營業所領取張宜萱(涉幫助犯詐欺取財部分,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5221號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崙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郵局帳戶」、「000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隨即將「張宜萱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賴冠菘位於不詳租屋處信箱而交付予賴冠菘;將「張宜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置放在鄭迪升位於桃園市○○區○○路○○○號頂樓租屋處而交付予鄭迪升,該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李宇偉、汪宜良、 蘇葦萱 、潘蓉、陳柔佐、吳星輯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或存入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後,賴冠菘、鄭迪升旋依「宋錢來」指示持其等取得之上開提款卡提領贓款,賴冠菘復依「宋錢來」指示將贓款或置放在桃園市○○區○○路藝文特區公園樹木、座椅下、或置放在桃園市○○區○○路文昌公園廁所內、路邊等處、或在桃園市○○區○○路藝文特區某處及桃園市○○區○路旁直接交付予蕭毓賢;鄭迪升則依「宋錢來」指示將贓款或置放在上開桃園市○○區○○路○○○號租屋處抽屜、或在不詳地點直接交付予蕭毓賢,蕭毓賢再將收取之贓款置放桃園市○○區○○路某租屋處,藉此交付與「宋錢來」。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毓賢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宇偉、陳柔佐、吳星輯、告訴人汪宜良、蘇葦萱、
潘蓉、證人賴冠菘、鄭迪升、張宜萱分別於警詢時之陳述。㈢106年1月6日之新竹物流新豐營業所之監視錄影器畫面、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正分行、瑞興銀行桃園分行、華泰銀行桃園分行、桃園成功路郵局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張宜萱所申辦崙背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07年8月
7日107忠法查密字第51788號書函暨檢附之張宜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是共同之行為決意不一定要在事先即行為前便已存在,行為當中始先後形成亦可,且不以其間均相互認識為要件,而電話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遠端遙控電話或網路電話,至假冒店家、收集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施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向被害人取款分贓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本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知悉所從事之行為係整體詐騙行為分工之一環,其縱未親自參與詐騙工作,亦未必知悉其他共犯詐騙被害人、告訴人之實際情況及內容,然其係為達成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罪目的,分工參與詐騙集團取得被害人、告訴人財物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並從中獲取利潤、賺取報酬,堪認其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揆諸上開說明,應就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之行為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宋錢來」、賴冠菘、鄭迪升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查被害人李宇偉雖有3次存款行為、告訴人蘇葦萱、被害人
陳柔佐各有2次之存、匯款行為,惟此係各詐欺取財行為,使被害人李宇偉、陳柔佐及告訴人蘇葦萱分次交付財物之結果,應各祇成立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
欺集團,負責交付人頭帳戶資料及向車手收取贓款,牟取不法報酬,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損害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益,惟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願賠償告訴人潘蓉所受損害而與其調解成立,非無悔意,及其參與分工之程度、犯罪動機、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未扣案之「000郵局帳戶」及「000臺灣企銀帳戶
」之存摺各1本、提款卡各1張,固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業因被害人及告訴人報案遭警示凍結,現已無法使用並失其財產上價值,且目前是否尚存在不得而知,為免日後執行沒收徒增程序耗費,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伊每天利潤新臺幣
(下同)2千元等語明確(見偵字卷第13、84頁),且因本院查無其他事證可佐被告有其他犯罪所得,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取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為2千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帳戶│├──┼───┼─────────────────┼───────┼──────┤│一│李宇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晚間9│106年1月6日│將新臺幣(下│││(被害│時26分許,偽以「郵局」職員撥打電話│晚間10時許,在│同)29,985元│││人)│向李宇偉誆稱:其於網路購物時,有多│高雄市○○○路│存入「000臺││││訂購商品,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與四維路「統一│灣企銀帳戶」││││以取消訂單,致李宇偉陷於錯誤,先後│便利商店」│││││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金│106年1月6日│將4,985元存││││額存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晚間10時6分許│入「000臺灣│││││,在高雄市林泉│企銀帳戶」│││││街與廣州一街「││││││全家便利商店」│││││├───────┼──────┤││││106年1月6日│將1,485元存│││││晚間10時9分許│入「000臺灣│││││,在上開全家便│企銀帳戶」│││││利商店│││├───┼─────────────────┴───────┴──────┤││證據│李宇偉所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共3紙│├──┼───┼─────────────────┬───────┬──────┤│二│汪宜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晚間6│106年1月6日│將19,985元存│││(告訴│時30分許,先偽以「情趣網站」員工撥│晚間9時33分許│入「000郵局│││人)│打電話向汪宜良誆稱: 因工 作人員作業│,利用設置在臺│帳戶」││││疏失,誤將其帳戶設定為分期約定轉帳│灣地區某不詳處│││││,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另一詐欺│所之台新銀行自│││││集團成員再偽以「華南商業銀行」職員│動櫃員機│││││撥打電話向汪宜良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汪宜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汪宜良所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三│蘇葦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晚間8│106年1月6日│將28,500元存│││(告訴│時41分許,先偽以「Novil」網路店家│晚間9時31分許│入「000郵局│││人)│員工撥打電話向蘇葦萱誆稱:因工作人│,在苗栗縣竹南│帳戶」││││員作業疏失,誤將其帳戶設定為分○○○鎮○○街○○○號│││││定轉帳,將導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另│「統一便利商店│││││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永豐商業銀行│」│││││」職員撥打電話向蘇葦萱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蘇葦│106年1月6日│將29,985元存││││萱陷於錯誤,先後於右揭時間、地點,│晚間10時13分許│入「000臺灣││││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在苗栗縣竹南│企銀帳戶」││││,而分別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旋│鎮環市路○段11│││││遭提領一空。│0號「彰化商業││││││銀行」│││├───┼─────────────────┴───────┴──────┤││證據│蘇葦萱所出具之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四│潘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晚間7│106年1月6日│將29,985元存│││告訴人│時30分許,先偽以「襪子小舖」網路店│晚間8時53分許│入「000郵局│││)│家會計人員撥打電話向 潘蓉誆 稱:因工│,在臺南市歸仁│帳戶」││││作人員誤認其為廠商而重複下單,○○○區○○路○段32│││││致其帳戶遭重複扣款,另一詐欺集團成│0巷11號「統一│││││員再偽以「台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撥│便利商店」│││││打電話向潘蓉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潘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潘蓉所出具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五│陳柔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某時,│106年1月6日│將24,123元匯│││(被害│先偽以「SHOPING99」拍賣網站員工撥│晚間8時53分許│入「000郵局│││人)│打電話向陳柔佐誆稱:因工作人員作業│,在臺中市龍井│帳戶」││││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另一○○○區○○○路171│││││集團成員再偽以「郵局」人員撥打電話│號「郵局」│││││向陳柔佐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解除設定,致陳柔佐陷於錯誤,先│106年1月6日│將24,123元匯││││後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晚間8時57分許│入「000郵局││││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分別將右揭│,在上開「郵局│帳戶」││││金額匯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陳柔佐所出具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六│吳星輯│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6日晚間8│106年1月6日│將9,985元存│││(被害│時20分許,偽以「HITO」店家客服人員│晚間9時40分許│入「000郵局│││人)│撥打電話向吳星輯誆稱:因網路交易有│,在新北市淡水│帳戶」││││問題,將導致其帳戶遭扣款2,000○○○區○○街○○號「│││││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全家便利商店」│││││人員撥打電話向吳星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致吳星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地點,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存入右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證據│吳星輯所出具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