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被告 洪瑋廷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19日所為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9866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之住所地為住彰化縣員林市○○路○○○號,此有
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刑事抗告狀中繕打之住所地址在卷可查,至為明確,應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
審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855號判決在案,該案刑事判決書正本交由郵務機關,而於105年1月8日送達至其上揭住所,並由抗告人之同居人即其姊 洪鈺婷 收受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且有送達證書及原審電話記錄表各1紙存卷可稽,故依據上述法律規定,原審判決已於10
5年1月8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則其10日之上訴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9日起算,而於105年1月18日屆滿,且屆滿日非例假日亦無須順延。
㈢然而,抗告人卻遲至105年3月28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
及本院收文戳章所載日期可查,顯逾法定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權已經喪失,又屬無從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
㈣末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抗告人認為本案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進行抗告程序審理,自有誤會,在此一併指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4項、第5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曹馨方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