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阿城
莊清榮張義潘秋再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101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執聲字第1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資共計新臺幣壹仟叁佰元及四色牌壹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阿城、莊清榮、張義、潘秋再因犯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1年4月27日確定,10
2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賭資新臺幣(下同)1,300元、四色牌1副(詳101年度緩字第2002號卷第10頁,101年保管字第2065號扣押物品清單),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
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有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為斟酌沒收與否之宣告,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屬之。義務沒收,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2者;前者指凡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沒收之;後者指凡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應予以沒收,但仍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7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定有明文,是沒收屬於從刑之一種,原則上非有主刑之存在不得單獨為之,除非有法定得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情形,例如: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而刑法第40條第
2項所謂「專科沒收之物」,依該條修正時之立法理由謂「雖非違禁物,然其(按指專科沒收之物)性質究不宜任令在外流通」等語,及所例示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有價證券、信用卡、貨幣」,顯係指法文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或其他相類規定之情形(刑法第200條、第205條、第209條、第219條、第235條第3項、第265條、第266條第2項、第315條之3參照),應係指上開「絕對義務沒收」之物而言;至於「相對義務沒收」之物,因仍以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且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為限,始得宣告沒收,如不備該要件,即非應義務沒收之對象,故本質上未具「不宜任令在外流通」之性質,自非屬該條項所指「專科沒收之物」。從而,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單獨沒收者,應僅以違禁物或法律規定採取絕對義務沒收主義者為限。至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所規定「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考其沒收之法源依據,仍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3款之職權沒收或其他相對義務沒收規定,故上開允為單獨宣告沒收之例外規定,適用範圍容有不同。
三、經查,被告4人因賭博案件,於101年4月12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運動公園內為警查獲,而扣得四色牌1副及賭資共計1,300元(被告林阿城所有之賭資14
0元、被告莊清榮所有之賭資1,000元、被告張義所有之賭資100元、被告潘秋再所有之賭資60元)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4人上開賭博犯行,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59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1年4月27日確定,102年4月26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亦經本院核閱全案卷證無訛,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在卷足憑。扣案之四色牌1副,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共計1,300元,則係在賭檯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意旨雖另引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作為聲請依據,容有未符,然上開扣案物依前開說明既得單獨宣告沒收,應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本院仍得依據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瑋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王嘉麒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