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52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崇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3969號、102年度執聲字第10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崇瑋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按修正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業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並自
102年1月25日起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因本案受刑人所犯數罪均受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增訂第50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吳崇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均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萬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表:受刑人吳崇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年5月16日│101年5月2日│101年10月5日│├────────┼────────┼────────┼────────┤│偵查機關│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臺中地檢署101年││年度案號│度偵字第16492號│度毒偵字第3433號│度毒偵字第3433號│├───┬────┼────────┼────────┼────────┤││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最後│案號│101年易字第2645│102年訴字第89號│102年訴字第89號││││號││││├────┼────────┼────────┼────────┤│事實審│判決│101年10月26日│102年3月5日│102年3月5日│││日期││││├───┼────┼────────┼────────┼────────┤││法院│中高分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02年度訴字第89│102年度訴字第89││││214號│號│號││││(程序駁回)││││判決├────┼────────┼────────┼────────┤││判決│103年3月20日│102年4月1日│102年4月1日│││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署102年│臺中地檢署102年│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執字第3934號│度執字第3969號│度執字第3969號││││(編號2至3罪已定│(編號2至3罪已定│││││刑為1年2月)│刑為1年2月、執畢│││││日104年3月17日、│││││維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