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賴祺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所為101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03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書證,檢察官、被告賴祺瑤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以之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上揭法條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叁、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賴祺瑤(原名 賴慧卿 )上訴部分:
㈠、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權已經喪失,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又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若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原審於民國101年12月10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判決後,該刑事判決書正本經向上訴人即被告賴祺瑤當時之監所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下稱臺中女監)送達,並於同年12月12日囑託臺中女監送達予被告收受而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101年度中簡字第2715號卷第10頁)。
又上訴人即被告係於同年12月24日向臺中女監長官提出本件上訴狀乙節,此觀卷附其上蓋有臺中女監收發章之聲請上訴狀亦明(見本院卷第13頁)。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之上訴期間應自原審判決送達之翌日即101年12月13日起計算上訴期間10日,而計算至101年12月22日(該末日雖為星期六,惟該日係補上班日,卷附中華民國101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歷表參照),故本件上訴期間於101年12月22日(補上班日)已屆滿,然被告遲至101年12月24日始向監所人員提出上訴,依前開說明,顯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以判決駁回之。
二、檢察官上訴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並無悔意,且曾有詐欺及竊盜前科,原判決所為量刑顯然過輕,爰提起上訴請求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均可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竊盜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造成被害人之損害(所竊得財物經變賣所得金額24萬元),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有詐欺、竊盜等犯行之素行及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之刑,顯見原審判決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本院認原審所量上開刑度應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難予採取。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7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李立傑
法官劉敏芳法官林士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