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579號原告 陳玲靜 被告 林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壹拾伍萬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自民國(下同)96年5月2日起即陸續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18萬7061元,用以清償其銀行之房屋貸款、信用貸款及信用卡消費款,立有借據(記載自98年7月8日起陸續借款,迄100年3月18日止計欠48萬7016元)為證,及簽發本票2紙(註:面額各為20萬元(發票日96年7月21日、到期日96年11月5日)及250萬元(發票日96年5月2日、到期日97年3月16日))予原告收執,惟屆期後,履經原告催討,僅於100年1月間清償3萬7000元,餘均未獲置理,計尚欠原告共計315萬61元,且已屆清償期。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以為催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償還上開借款。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15萬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影本2紙及借據(累計借款之記錄)影本2紙為憑,核與各該原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貸,尚有上開款項尚未清償,且已屆清償期,既經確定。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5萬6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註:即10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添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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