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江百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江百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江百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要件之規定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修正前刑法剝奪受刑人原得自行決定是否聲請定執行之權利,屬不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新法之規定,為得否定其應執行刑之依據。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本件業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
1份附卷可稽(執行卷第18頁),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經本院於101年9月7日判決,因未具體敘述上訴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為由,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臺灣高等法院未對該案之犯罪事實進行審理及判決,是就該次犯罪而言,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仍為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永祥附表:受刑人江百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1.05.16│101.05.17│100.09.28│├────────┼────────┼────────┼────────┤│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毒偵字第926號│毒偵字第926號│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18│101年度訴字第418│101年度訴字第547││││號│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7月26日│101年07月26日│101年09月07日│├───┼────┼────────┼────────┼────────┤││法院│基隆地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訴字第418│101年度訴字第418│101年度上訴字第││││號│號│32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08月27日│101年08月27日│101年12月1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是│否││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547號(編號│基隆地檢102年度│││1、2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執字第9號(編號││││3、4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編號│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0.09.28│││├────────┼────────┼────────┼────────┤│偵查(自訴)機關│基隆地檢101年度││││年度案號│撤緩毒偵字第105│││││號│││├───┬────┼────────┼────────┼────────┤││法院│基隆地院││││最後├────┼────────┼────────┼────────┤││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4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09月07日│││├───┼────┼────────┼────────┼────────┤││法院│臺灣高院││││├────┼────────┼────────┼────────┤│確定│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32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年11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之案件││││├────────┼────────┼────────┼────────┤│備註│基隆地檢102年度│││││執字第9號(編號│││││3、4經原審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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