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監宣字第1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2年度監宣字第100號聲請人 席佩嬉 相對人 楊美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相對人楊美秀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面積四三七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七三)、同小段一○一之二地號土地(面積三○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七三)、同小段一○一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三八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七三)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五樓建物(建號:三九三一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即建號四二七六號【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二七八】)。
前項處分所得價金應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3號家事裁定選定相對人胞妹 席珮琪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因相對人長期支出醫療、安養費用每月約新臺幣(下同)1萬餘元,為妥善照護相對人,並確保相對人之生活,實有出賣相對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3)、同小段101之2地號土地(面積30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3)、同小段101之3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建物(建號:3931號,權利範圍:
全部,含共用部分即4276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8),以支應相對人後續照護費用,且經與相對人之其他親屬協商後,親屬均同意變賣上開不動產,並以該處分後所得之價金,供作相對人所須照顧費用,爰請求許可處分相對人上開不動產,並將前揭處分所得價金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民法總則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故相對人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合先敘明。
三、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禁字第57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監護人;嗣再經本院以102年度監宣字第10
3號家事裁定選定相對人胞妹席珮琪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上開民事裁定各2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自堪信為真實。相對人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37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
273)、同小段101之2地號土地(面積30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3)、同小段101之3地號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3)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建物(建號:3931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用部分即4276建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78)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部分)、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又相對人現仍持續照護,每月支出約1萬餘元等情,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並據其提出門診醫療費用明細1紙為證。
又聲請人擬將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1800萬元出賣予第三人,並得相對人之女 席佩琪 、胞兄 楊源煌 同意等情,亦有親屬系統表、親屬團體會議紀錄、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同意書、信義房屋買賣仲介一般委託書、不動產買賣意願書各1件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既已無自理能力,生活均賴聲請人協助處理,尚有醫療、照顧養護費用亟須支付,故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支付相對人每月之醫療、照顧養護費用,應屬為相對人之利益,故有處分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以所得價款支付相對人醫療及照護費用之必要。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法無不合,應予准許。另為確保變賣不動產所得之價金為相對人療養身體之用,併諭知相對人所有上開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均存入相對人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同德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內。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妙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6月3日
書記官張雅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