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翔選任辯護人陳淑卿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二年度偵字第三四一號),被告對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為認罪之答辯,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富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貳包(合計驗餘純質淨重玖拾捌公克)、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楊富翔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補充「現場、扣押物照片十三幀」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楊富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二)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稱其毒品來源係 游程吉 ,嗣因而查獲游程吉涉嫌販賣愷他命,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八三0一號偵查起訴等節,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該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一0二年度偵字第六三二二、八三0一號起訴書存卷得參,足認被告於所犯本案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其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減輕其刑。
(三)被告所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行,係警方於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九日零時四十分許據報前往臺中市○○區○○路○段○○○○○號「貓女郎檳榔攤」當場緝獲,斯時先由員警於被告楊富翔沙發座位後方目視可及之處,起獲愷他命一包(毛重五0點四0公克),復經由被告楊富翔自願同意搜索後,主動交付口袋內之愷他命一包(毛重五0點四一公克)等情,有卷附警詢筆錄、扣押筆錄、照片十三幀可佐,則被告主動交付其口袋內之愷他命時,警方既已目睹被告沙發座位後方有毛重五0點四0公克之愷他命一包,而發覺其涉嫌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犯行,足見本案並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選任辯護人就被告上開犯行,於刑事準備程序狀請求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持有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鉅,非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念及其所犯係屬自我危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修正後第十一條第五、六項亦只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始有處罰之規定)。而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
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第三級毒品本身為其販賣之標的,非屬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必係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臺上字第六一一七號、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八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所扣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二包(合計驗餘總純質淨重九十八公克)即不屬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中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至因送鑑用罄之愷他命零點一七公克,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又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二個,具有防止毒品裸露、散逸及便利攜帶之功能,為便利被告持有毒品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國慶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