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82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8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智強選任辯護人張慶宗律師
詹閔智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325號)後,聲請改依認罪協商程序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8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昀儒書記官賴淵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蘇智強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27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之內容而支付損害賠償,暨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蘇智強為大強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大強公司、負責人為 張淑鈴 ,址設臺中市○○區○○○路○○○號之9)業務經理,平日以招攬倉儲業務、持有倉庫鑰匙保管倉儲貨物及依倉儲客戶指示送貨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大強公司先後於民國101年7月2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8日,受森活菸草有限公司(於101年11月6日辦理解散登記)負責人 劉鈺笙 寄託保管菸品203箱(都寶6號24箱、橋長101箱、黃山41箱、橋細37箱)、177箱(都寶5號80箱、都寶6號97箱)、218箱(都寶5號100箱、橋細73箱、特調45箱),詎蘇智強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自101年7月間起至8月間某日止,私自將其所持有保管屬於森活菸廠公司所有之上開香菸計1167條,予以拆箱盜取後侵吞入己,再以每條100元之價格變賣予宇承企業社負責人 黃榮燦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營業地址為同市區○○路○段○○○巷○○號),黃榮燦再於同年8月中旬,將部分菸品,以每條新臺幣3、400元之價格,轉賣予冠嶺冰城 蔡建伸 ,蔡建伸再以換貨方式,將其所購得之上開菸品,以換貨方式,出售予煙尊茶葉商行 鄭順福 ,嗣經鄭順福再以換貨方式,將上開部分菸品出售予彰化縣江夏商行 黃家宇 ,經森活公司負責人劉鈺笙發現後,於101年8月15日指派員工 廖方滋 、楊政唐前往上開大強公司倉庫盤點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表示本案所犯之業務侵占
罪願受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同意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之科刑,經本院記明在筆錄內。
㈡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第4頁),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並經告訴代理人當庭表示,被告按調解內容按期履行,願意不追究原諒被告之意,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66頁正面)可憑,足認被告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後,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條第2項第3、4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27號調解筆錄,並諭知被告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被告應履行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627號調解筆錄,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末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八庭書記官賴淵瀛
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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