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89年度沙簡字第8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沙簡字第八四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何玉娟
  被   告  黃景期
        即乙○○○○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零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零伍佰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請求,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伊執 有被告乙○○○○即黃景期所簽發,均經被告丙○○所背書,
付款人均為三信商業銀行西屯分行,面額計新台幣(下同)九萬七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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