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沙小字第二二七號
受 罰 人 廖建和
即 證 人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與被告乙○○間給付電信
費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廖建和處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
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下之
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到場應訊
,該受罰人已收到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本院裁罰新台幣三千元確定在
案。詎經本院再次通知受罰人於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收到通
知。
三、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