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陸本能尚大電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陸本能即尚大電機企業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間向原告購買洗衣
機、電冰箱、電視機、液晶顯示器、視訊盒、大廈扇、電子
鍋、除濕機等家電用品,而交付由訴外人 許銘麟 簽發、發票
日為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一十
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元、票號KR-0000000號、付款人為合作金
庫銀行東沙鹿分行、由被告背書之支票與原告,以支付上開
貨款。詎原告遵期提示後竟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爰
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簽收之送貨單及原告開立
之統一發票各十三張、上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張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
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一十九萬六千五百九十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二千一百
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三百元,均有
收據在卷可憑;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二千四百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晶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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