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993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現應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
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伍仟叁佰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伍萬玖仟零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 吳昭金 (原名 吳金昭 ,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
更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於繳款期
限前依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按日計息,如未依約於繳
款期限前繳款時,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息,又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帳務管理費新
臺幣(下同)一百元。詎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應繳
款日起即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積欠本金計三十五萬九千零
八元,及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一月二十
五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未繳帳務
管理費一百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滯利息,屢經催討未果。嗣萬泰
銀行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且於同日公告。爰依據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契
據變更約定書、交易紀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九十六
年四月二十日民眾日報影本為證,而上開貸款契約書中亦確
實約定如前揭利息及帳務管理費之計算方式。被告對於原告
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帳務管理
費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
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三十六萬五千三百九十一元,其應徵之裁判費為三千
九百七十元,另因對被告公示送達,原告支出登報費用一百
五十元,有收據在卷可憑;此外,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
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四千一百二十元,應由敗訴之被告
負擔。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南簡易庭 法官陳賢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晶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