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勞簡字第28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冠捷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各按附表
一所示應給付金額,各自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日期,各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
應給付金額,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應發給原告資遣費新台幣(下同)403,
350元(以下簡稱系爭資遣費),並於民國97年4月23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40,335元之支票3紙及票面金額為40,337元之支
票7紙(以下合併簡稱系爭支票)以分期方式給付系爭資遣
費,惟除票面金額為40,335元、發票日為97年6月7日、發票
號碼為XC0000000號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而兌現給付以外,其
餘自97年7月7日起到期之支票有3紙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
且迭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尚積欠原告363,015元
之資遣費,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63,015元,及分別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資遣費並開立系爭支票以分期給付
,惟僅票面金額為40,335元、發票號碼為XC0000000號之
支票屆期提示獲得付款,尚餘363,015元之資遣費未給付
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核與所述情
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民法第31
6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簽發自97年6月
7日起至98年3月7日止,發票日為每月7日,共計10紙之系
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得按月屆期提示,以分期收取被告所
積欠之系爭資遣費,惟迄本院9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
止,僅票面金額為40,335元之支票1紙屆期提示獲得付款
,尚餘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共計282,345元之資遣費
未為給付,則原告就此已屆清償期之282,345元,訴請被
告給付,應屬有據。至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合計80,670
元,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清償期尚未屆至,僅得請求
被告於將來清償期屆至時為給付,原告就此部分訴請被告
亦應立即給付,尚屬無據。
(三)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
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亦即,於履行期
未到前,如被告有到期不履行之虞者,得提起請求將來給
付之訴以為救濟(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745號判例可資
參照)。經查,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給付金額,其給付日期
尚未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等金額,係屬將來給付
之訴。又原告就前已到期之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金額,均
未能到期清償,堪認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給付金額亦將無
法如期清償,若不允原告預為請求,則原告需於各給付金
額到期後分次起訴而頻遭訟累,是應認原告已有預為向被
告請求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之說明,原告自
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從而,原告自得於如附表二所示之
給付日期,請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另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兩造既約定以系爭支票為分期給付方式,且
未有其他特別約定,自應以系爭支票發票日為給付日期,
是被告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而未獲付款時,便負給付遲延
之責任。又兩造並未有遲延利息之約定,則依前揭規定,
自應以法定週年利率即百分之五為計算標準,是原告請求
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被告所積欠資遣費之遲延利息
,其逾週年利率百分之5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給付資遣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已到期如附表一所示給付金額合計282,345元,及自附表一
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及請求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日期,各給付原
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金額,及各自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起算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
權宣告被告就其敗訴部分,以3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獻楠
附表一:
┌──┬───────┬───────┬───────┐
│編號│ 應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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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335元│97年7月7日│97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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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0,335元│97年8月7日│97年9月11日│
├──┼───────┼───────┼───────┤
│3│40,335元│97年9月7日│97年9月11日│
├──┼───────┼───────┼───────┤
│4│40,335元│97年10月7日│97年10月7日│
├──┼───────┼───────┼───────┤
│5│40,335元│97年11月7日│97年11月7日│
├──┼───────┼───────┼───────┤
│6│40,335元│97年12月7日│97年12月7日│
├──┼───────┼───────┼───────┤
│7│40,335元│98年1月7日│98年1月7日│
└──┴───────┴───────┴───────┘
附表二:
┌──┬───────┬───────┬───────┐
│編號│ 應給付金額│ 給付日期│ 利息起算日│
├──┼───────┼───────┼───────┤
│1│40,335元│98年2月7日│98年2月7日│
├──┼───────┼───────┼───────┤
│2│40,335元│98年3月7日│98年3月7日│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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