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54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98年1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於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
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
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更改解除條件
成就、契約解除或行使撤銷權、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事由
;至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同意延期清償、債務
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消滅時效完成等事由。按強制執行
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
應加以審查,未確定之給付判決及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不備
執行名義之要件,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執行法院不得據以
強制執行,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
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最高法院八十一年
台抗字第一一四號判例參照。)。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7年2月25日以鈞院89年8月4日89
年執己字第93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23萬
5千元元及自74年5月4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
行核定放款利率2分之1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11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對原告為
強制執行(97年度執字第6411號)。經查被告前開債權憑證
係自鈞院75年度訴字第142號確定判決輾轉更換而來。惟原
告始終沒有收到鈞院75年度訴字第142號之判決,也未接到
開庭通知,執行名義所示原告住址「屏東市○○路○○○號」
。查原告已於72年間因門牌整編後,該址「屏東市○○路○○
○號」已變更為「屏東市○○路○○○號」。原告於72年間以
前之住所,固在「屏東市○○路○○○號」,但其後已因門牌
整編後,已變更為「屏東市○○路○○○號」;則該址「屏東
市○○路○○○號」已無從為郵務送達之處所。從由本件之執
行卷,可知本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7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
判決,但原告從未收受上開裁判正本之送達,亦未曾收受任
何言詞辯論之通知,惜因卷宗已銷毀,致無送達證書可資佐
證,惟自系爭7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書觀之,其製作
日期為75年2月21日,系爭判決正本付郵送達之日期,應在
75年2月21日之後,故送達時被告之住所並不在判決書所記
載之「屏東市○○路○○○號」,向該址為郵務送達,應不生
判決已確定之效力。
(三)原告當時是設籍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16
之1號』,更是無從合法收受法院訴訟文書;另外,本件之
執行程序所送達之文書,亦是以「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寄存於建國派出所,而「門牌號碼屏東市○○路○○○
號」之管轄並非是建國派出所,應是大同派出所,因此,該
寄存送達亦非合法;如此,更是足以證明原告『無合法送達
』之依據。易言之,被告之執行名義未有效成立,因執行法
院竟予受理執行,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以求救濟。
(四)以上有原告提出之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民事庭
通知、戶籍謄本各乙份等為證。並聲明:鈞院民事執行處97
年度執字第6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一)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
正。」民事訴訟法第355條定有明文;又「送達證書為公證
書,就其所記載之事項除有反證外,應認有證據力」,最高
法院30年抗字第627號亦著有判例,法院判決亦為公文書之
一種,其記載事項之性質,及製作前調查之情形,均因其係
官署機關或公務員,授其職務依照法定方式所制作之文書,
從而其所記載之事項,在未有反證以前,自應推定為真實,
縱然若干書類因逾保存期限,而無從查稽亦然,否則即有違
信賴保護原則,而有礙現有秩序及社會交易之安全。
(二)次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
第148條第二項亦有明文,此一誠信原則,涵括①禁止行為
人採取與自己行為相矛盾之態度之禁反言原則。②對長期不
行使權利之權利人,因其不行使權利之狀態,已使債務人相
信其不會再行使權利,突然行使即不予保護之權利失效原則
本件原告一方面主張未經合法送達而未收到,另一方面卻對
前揭被告聲請發之支付命令異議,而原告就其簽發本票未付
款必遭追訴,亦難委為不知,事隔20餘年迨相關書類已逾保
存年限,始興訟主張,揆諸前述應認無理由。
(三)末按原告以送達時,住址不在判決或執行程序文書所載住
址為由,主張未收受該判決而不生效力,實則依我國郵務發
達之情形,門牌整編未必不能送達,且前揭判決書第一條前
段亦載明「被告(即本件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云云,況原告既能對支付命令為
異議,則就同一送達住址且時隔未久之判決,主張未收受如
何能信?再就執行程序所送達文書,寄存為「何」派出所,
係郵務送達機關所為,非被告所申請,原告以此主張「無合
法送達」實係對郵務送達實務之誤解,其舉證亦不可採信。
(四)綜上,原告所主張理由,自相矛盾,不合情理,且有違信
賴保護原則及誠信原則,而被告信賴法院判決訴追20餘年,
尚未獲償,如今連債權請求權亦有罹於時效消滅之虞,形將
蒙受無法彌補之損害。為此,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鈞院74
年度促字第6933號支付命令、民事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狀
、鈞院75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簽呈影本各
乙份等為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97年2月25日以本院89年8月4日89年執己字第93
3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給付23萬5千元及自74
年5月4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
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97年
度執字第6411號)。
(二)本院89年8月4日89年執己字第933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
義,係依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所核發。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2號之民事判決,對
原告是否有合法送達?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本院89年8月4日89年執己字第9335號債權憑證
之執行名義,係依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2號民事判決」所
核發。被告於97年2月25日持該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
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6411號執行原告應給付被告23萬5千元
及自74年5月4日起至74年11月28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
款利率二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7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真實。
(二)本件之爭點為本院75年度訴字第142號之民事判決,對原
告是否有合法送達?茲審酌如下:經查原告主張該判決未經
合法送達之理由,係以:原告於72年間以前之住所,固在「
屏東市○○路○○○號」,但其後已因門牌整編後,已變更為
「屏東市○○路○○○號」;則該址「屏東市○○路○○○號」
已無從為郵務送達之處所。本件原始之執行名義為75年度訴
字第142號民事判決,製作日期為75年2月21日,判決正本
付郵送達之日期,應在75年2月21日之後,故送達時被告之
住所並不在判決書所記載之「屏東市○○路○○○號」,向該
址為郵務送達,應不生判決已確定之效力。且原告當時是設
籍居住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16之1號,更是無從
合法收受法院訴訟文書等情為其論據,並提出本院上開判決
、開庭通知書、戶籍謄本影本等佐證;惟查⑴按依一定之事
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
所於該地,為民法第二十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
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
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
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
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
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參見最高法院3
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要旨)。本件原告雖於75年2月13
日設籍於高雄縣鳳山市○○里○○路116之1號,有原告提
出之部份戶籍謄本及經本院函請屏東縣屏東市戶政事務所函
附之戶籍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裁判要旨,原告設籍地並非為
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亦即尚難以原告變更設籍地,認定原
告當時即居住於戶籍地。⑵原告之住所原在「屏東市○○路
○○○號」,其後雖因門牌整編後,已變更為「屏東市○○路
○○○號」;惟其實際之住所並未變更,則不論法院依郵務送
達或寄存送達等其他法定方式,只須原告有收受法院之送達
文件,即屬合法送達。查本件被告係因執有原告所簽發之本
票乙紙,面額23萬5千元,經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經被告
74年12月2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於74年12月13日
收到法院74年12月7日核發74年度促字第6933號支付命令,
原告提出異議,被告收受本院75年1月17日言詞辨論之通知
函後,進行內部簽呈作業,提出民事準備書狀乙份,遵期到
庭辯論,嗣經本院審理後於75年2月21日以75年度訴字142
號民事判決為被告勝訴判決,並於76年10月30日確定之事實
,有被告提出支付命令聲請狀、本院74年度促字第6933號支
付命令、民事開庭通知書、民事準備狀、本院75年度訴字第
142號判決、確定證明書、簽呈影本各乙份等為證。則由被
告聲請支付命令之聲請狀記載原告之住址為「屏東市○○路
○○○號」,本院依該址送達74年度促字第6933號支付命令,
經原告向本院聲明異議,始由本院通知被告而進行審理程序
。本院75年度訴字142號民事卷宗雖然已因逾保存期限而銷
燬,無法調卷查證;然以原告有就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事
實以觀,應可推定對原告有合法送達,否則原告不可能向本
院聲明異議。⑶原告收到本院74年12月7日核發74年度促字
第6933號支付命令,而提出異議,本院旋於75年1月17日發
出75年2月14日言詞辨論之通知,期間相隔1個多月,時間
並非長久,且原告於聲明異議後,當知有本件之訴訟等候本
院通知開庭,設若原告住所有所變更,衡情應向本院陳報,
以免無法接獲本院開庭通知,影響其權益,其竟未為此圖,
顯見其原住所與聲明異議當時之住所相同,理應會收到開庭
通知,則本院75年度訴字142號民事判決之事實理由欄均載
明「被告丙○○○(即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而依法為一造辯論之判決,現雖無法調卷
查證,惟從判決之形式上觀之,原告在當時確經合法通知,
始有一造辯論之判決。承上說明,該民事判決亦係經過本院
合法送達後,未據上訴,始經本院核發確定證明書。⑷本院
97年度執字第6411號執行事件,被告係持兩造並無爭執之
本院89年8月4日89年執己字第9335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
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查本院依該執行名義之債務人
即原告所載整編前之「屏東市○○路○○○號」舊址為收取命
令通知,依法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寄存送達
(有該執行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姑不論是否為原告現址
「屏東市○○路○○○號」之轄區派出所;惟就原告具狀聲請
閱卷(執行卷)之情以觀,足見原告在不同地址之情形下,
仍能收受收取命令通知,由此益證,並不能以整編前後之地
址不同,據以推論本院75年度訴字142號民事判決,未經合
法送達。從而,原告之上開主張,顯非有理。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75年度訴字142號民事判決,未
經合法送達,不生確定判決之效力,認為執行名義未有效成
立,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求為撤銷本院97年度執字第641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判決之基礎,毋庸逐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胡晏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須
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