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04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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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及就其中新
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捌佰玖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0月2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600,000元
為限度,並持用上開銀行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
由被告所開設之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
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自借款
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
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
延滯期間依週年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1宗債
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
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
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之規定抵充。
(二)詎被告自95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交本息,尚積欠
本金129,534元,未付之到期利息2,263元,帳務管理
費100元,合計為131,897元。又上開借款債權業經訴
外人萬泰銀行於95年11月22日讓與原告,並經公告,
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原告乃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及利
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97元,及就其中1
29,534元部分,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
約、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
1份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
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97元,及其中129,534元部
分,自95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查原告支出本件訴訟費用共計
1,590(裁判費1,44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應由被
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職權宣告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