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22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弄16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八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7年12月31日變更為丙○○,有
原告提出之財政部台財人字第09708517040號函附卷可稽,
原告聲請由丙○○承受訴訟,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6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約定融資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並持
有原告所發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使用。依兩造所訂契
約之約定,被告得以其在原告開立之無摺存款帳戶辦理融資
循環使用,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9.99固定計息,嗣於95年3
月10日調降為百分之8.88。若被告未依約定按期清償融資本
息,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融資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此外原告並得依契約
之約定主張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提前終
止契約。被告於95年10月5日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另簽定
協議書,承諾分120期,年利率百分之6固定計息,每月10日
以14,83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
部清償為止,如未依協議書清償,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應即償還全部債務,並依原立約利率條款計息。詎被告自
97年9月19日起即未依上開協議繳納本息,依上開協議內容
應回復依現金卡融資契約約定辦理,故被告共計積欠本金13
9,227元,及自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88%計
算之利息,並自97年9月20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經催討無
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已於97年11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之更生程序,被告既已聲請更生程序,原告之
請求應待更生裁定後一併處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現金卡融資契約書、原告調
降利率函文、協議書、客戶往來明細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提出書狀答辯其已聲請更生程序,然
就積欠原告現金卡債務,並未爭執,是依上開證據,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又被告雖抗辯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
原告之請求應於更生裁定後一併處理云云。經查被告聲請更
生之案件,固已於97年11月27日繫屬本院(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1439號),然尚未經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有消債
事件查詢作業明細可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
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
不在此限。」,是依該條項之反面解釋,於裁定開始更生前
,並無限制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被告之前揭抗辯顯
不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融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
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
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費1,44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繳交上訴費用,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吳幸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