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 律師
李育禹 律師
複代理人 王盛鐸 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合法 律師
趙培皓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台南 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
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
所示C-C1-E點之連接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
如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
提起確認之訴。又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指不動產之經
界不明,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地號168、182地號土地界址應如附
圖所示A-A1-B之連接虛線為經界線,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兩
造間土地界址即有不明之情形,而此不明之狀態得以確認判
決除去之,故原告自得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土地
之界址,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堂兄弟,原告之父 葉文漲 於民國68年間在坐落於台
南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該房屋之配
置圖所顯示房屋東西線牆壁右側距離南北之邊線仍有空隙
,達30公分,但被告卻空言主張182與168號之界址是在原
告之房屋牆壁邊線即如附圖C-C1-D之位置線上,被告並在
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上興建房屋,房
屋界線位於C-C1-D線上,並擅自毀損原告地下房屋地樑,
並越界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顯已侵害原告土地所有權之
完整,爰提出本訴確認兩造土地之界址。
(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下簡稱為國土測繪中心)為公正
客觀之鑑定機關,且為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職掌之
上級單位,並無理由認其立場會有偏頗,何況其鑑定繪測
結果,認為C-C1-E線為兩造土地之界址,並就此為界址線
所繪測計算之面積與登記面積完全相同,對兩造均無任何
損害,應屬可採。
(三)臺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97年8月27日所測量字第0970007
481號函所檢送73年9月1日地籍調查表,忠孝段182地號
(重測前新埔段1904-3號)、忠孝段168地號(重測前新
埔段1905號)之地籍資料表,雖有原告之父葉文漲蓋章,
但該地籍資料上二筆界址應是原告所主張之本件鑑定圖A-
A1-B線,並無證據可證明是被告所指本件鑑定圖之C-C1-D
線,兩造既對舊地籍資料有爭議,自應以國土測繪中心最
近所測繪為準。
(四)由證人即國土測繪中心之測量員 莊俊欽 及證人即台南縣政
府地籍測量員 謝勝祥 之證詞,應可看出國土繪測中心的測
量較為謹慎與仔細。而證人謝勝祥亦證稱:「我認為國土
測繪中心所為之方法,於實務上亦被容許」,則謝勝祥既
不否認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的測量內容亦為正確,內政部
國土測量中心又是台南縣政府地籍測量科的上級管轄及指
導機關,斷無下級機關之行政處分可否認上級機關之行政
處分之理。
(五)本件依國土測繪中心所測繪之鑑定圖,無論圖根點至界址
點之誤差、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誤差、圖
根點至界址點之圖面位置誤差、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
,經最後鑑定結果均無誤差,故其計算結果原告之系爭土
地實測面積為15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50
平方公尺完全相符。反觀台南縣政府及歸仁地政事務所之
測量結果,係以被告之指界作為基礎,面積經實測結果造
成系爭土地短差4平方公尺,顯然有誤,自不可採。
(六)因兩造對於所有土地之界址既有有爭執,自有提起確認之
訴必要,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
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地段第168地
號土地之經界線如附圖C-C1-E點之連接線所示。
二、被告則抗辯:
(一)兩造土地界址,業經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鑑定界址及臺
南縣政府再鑑界確定在案,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再鑑界成
果圖可資為證,原告主張系爭同段182號及168號界址在如
附圖A-A1-B線上,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又被告於96
年4、5月間興建房屋時,取得建築執照亦經台南縣政府地
政處及地政事務所人員鑑界在案,應無侵越情事,原告空
言主張,應無理由。
(二)再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雖認為:系爭土地應以鑑定圖上
即如附圖所示C-C1-E之直線為界。與原告主張之A-A1-B直
線及被告主張之C-C1-D直線皆不同。然如附圖所示C-C1-D
直線係以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及台南縣政府再
鑑界結果為憑,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及鑑定圖是否必然正
確,並非無疑。
(三)國土測繪中心與台南縣政府之施測方式相似,土地測量結
果之差異,僅肇因於測量人員之判斷或套圖方法不同所致
,又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莊俊欽亦不能確認台南縣政府之鑑
測結果有錯誤。又原告主張國土測繪中心測量計算系爭土
地之面積及土地登記謄本之面積皆為150平方公尺,故主
張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可採。惟原告之論證,需以國土測繪
中心測量結果正確為前提,方能確認其測量面積確實為
150平方公尺,否則該機關就面積認定之真實性無從判斷
。
(四)地籍測量事項涉及專業知識、經驗,並無上級、下級機關
之分、更無指導、被指導之別。況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依
各級政府之不同,分別定其主管機關,未表示中央政府就
地籍測量事項,係地方政府之指導機關。原告以上級、下
級機關之差異,主張國土繪製中心測量結果可採,於法無
據。若原告前開論證可採,則依其思維,地方制度法第19
條第1款第3目規定土地行政係縣市政府之自治事項,理應
尊重台南縣政府之測量結果。
(五)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南縣○○鄉○○段○○○○號為
原告所有,而同段168地號為被告所有等情,為雙方所不
爭執,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查,自堪
信為真實。
(二)按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我國民法未有明文,故
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可稽,固以地籍圖為準,惟地籍圖
如不精確,則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下列判斷經界之資料
為主,合理認定之,即(1)鄰接各土地之買賣契約或地
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2)經界標識之狀況
(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3)經界
附近佔有之沿革(房屋、廚房、廁所、自來水管、水溝之
位置及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4)登記簿面積與各土
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經查: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
實地勘測,該中心本於其專業測量知識,使用精密電子測
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圖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
,作為該測區之控制點,然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用上列
儀器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
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經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同地籍圖比例尺1/1500),然後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
所保管之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歷年有關複丈圖、道路
分割圖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
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鑑定圖(即附圖
),而該中心鑑定結果,認兩造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
C-C1-E,有鑑定圖1紙附卷可查。
(三)被告抗辯國土測繪中心與台南縣政府土地再鑑界結果不一
致,應以台南縣政府鑑界結果為準等語。經本院傳訊台南
縣政府地政處地籍測量科測量員謝勝祥到院證稱:「點一
、二,其中一點是鋼釘,在屋後是噴漆,這鋼釘與噴漆是
由歸仁地政事務所 蔡文上 所噴與定出來,我們再會勘的時
候有請原告及被告到現場會勘確認歸仁地政事務所所定的
界址,再依地籍現況為擴大檢測,擴大檢測的方式是由縣
府所建置的EGPS(為控制測量的的測量方法)再搭配電子
經緯儀為戶地測量,再套地籍圖所決定的成果,所出來的
結果與歸仁地政事務所所鑑界成果一致。」;「法官問: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本卷第59頁)之結果為何與
貴府所繪製(即本卷第78頁)的結果不相符?測量方法有
何不同?答:可能每個測量員套圖的方法不同導致結果不
同。我單看成果圖不知道測量員如何套圖。我們是用電子
經緯儀去測量並得到地籍參考點的座標,再輸入電腦,在
經由電腦的程式去做套圖,得到成果。」(見本卷第109
頁)。而本院傳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員莊俊欽到院
證稱:「是使用精密的電子測距經緯儀,我們的測量儀器
與台南縣政府的儀器很相近,在系爭土地附近周圍施測圖
根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作為該區之控制點,以各圖根點
為基點,用精密的電子測距經緯儀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界
址點,並將各點施測計算之數值座標輸入電腦,以繪圖儀
展繪於鑑測原圖上,依據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圖
解數化成果,與前項所得成果核對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做
成鑑定圖。」、「法官問:與台南縣政府所做成之圖之鑑
測方法與測繪中心之鑑測方法有何不同?莊俊欽答:鑑測
方法相似,但是判斷不一致。所何謂判斷不同,乃是於實
地抓的點即鄰地之界址點,與原地籍圖套合的過程中判斷
不一致。我相信的自己的結果,對於台南縣政府所為之鑑
測我沒辦法表示意見。」(見本卷第110頁);而本院再
訊問證人謝勝祥,其亦證稱:「於實務上,每個測量員於
套圖判斷過程會不一致,故會造成結果的不一致。本案之
誤差是否在容許範圍內,需要參考本案之資料,方可以判
斷....於兩個圖,並沒有辦法看出誤差範圍是多少,所
以我目前沒有辦法判斷...圖根點的建置方法不同,即擺
設測量儀器的點位建置方法不同,我認為國土繪測中心所
為之方法,於實務上亦被容許。測量現況之後的現況與地
籍圖套圖過程每個測量員之觀念不一致,每種測量方法並
無優劣差別」(見本卷第111頁)。末兩名證人均證稱其
自己所繪測之測量圖均與地籍線一致(見本卷第111頁)
。
(四)本院審酌上情,認依內政部國土測量中心之測量員莊俊欽
及台南縣政府地籍測量員謝勝祥之證詞,兩者鑑定之鑑測
方法相似,但因圖根點建置方法不同,測量員套圖過程判
斷及觀念不同而異。惟本院審酌測繪中心為上級機關,且
鑑定實測面積為150平方公尺,與土地登記謄本所載面積1
50平方公尺完全相符,若依報告指界所測量之面積差有4
平方公尺,故應認國土測繪中心應較為可採。綜上所述,
原告請求其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土地與被
告所有同段第168地號土地之經界線即如附圖所示C-C1-E
之連接線所示,故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又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確定界址訴訟事件,被告之應訴,係因法律規定所致
,其應訴乃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
應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