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潮簡字第104號
原 告 丁○○即 林金枝 之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或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喪失者,其繼承人或法
定代理人 於得 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民事
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為林金枝,嗣林
金枝於起訴後之民國97年4月30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丙○
○、甲○○、乙○○均拋棄繼承,僅丁○○聲明限定繼承,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
書、訃聞、全戶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電話紀錄表等件在卷可
證(本院卷35至43頁、44至65頁、第86、88頁),則丁○○
於97年5月1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
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
屬之。本件原告原起訴被告占用其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302地號土地)中之果園及請求損害
賠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嗣於97年10月8日,經本院會
同地政人員勘驗原告所指稱果園坐落系爭302地號土地上位
置及占用面積後,原告發現該指稱之果園除坐落系爭302地
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2,012平方公尺
之土地外,另有部分係坐落同段3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0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
、同段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32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C)部分、面積714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原告即於97
年12月4日以言詞追加被告應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B、C
部分之果園返還。由於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返還之系爭302地
號土地,與事後追加請求返還之系爭303、332地號土地,均
係基於同一地上物即果園而生之糾紛,其原因事實,具有社
會共通性及關聯性,且原告起訴時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
於追加之訴均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被告之程序保障,其追
加之訴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揆諸前開說明,
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部分:
㈠原告起訴主張:系爭302、303、332地號土地,均為國有土
地,原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金枝於64年間由前手即訴外人張
阿來、 胡戊妹 受讓系爭302、302、332地號土地中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B、C部分之土地(下稱系爭果園),雙方訂
有讓渡書,嗣林金枝即於其上從事耕作,於80年間原告返鄉
後亦與林金枝共同耕作,系爭果園目前有芒果、楊桃、荔枝
、波羅密、毛柿、香蕉、破布子、黑目竹、檳榔樹及相思樹
等作物。詎被告竟於88年9月間侵占系爭土地,另於95年5月
14日施用除草劑毒死原告(因林金枝已死亡,而原告丁○○
為繼承人,故以下逕以原告稱呼,不再區分林金枝或丁○○
)所種植之相思樹,復鋸斷其他果樹,包括芒果140株、檳
榔47株、楊桃12株、黑目竹10叢、荔枝2株、波羅蜜2株、毛
柿3株、龍眼2株、破布子18株、香蕉3株、相思樹6株等果樹
,致上開果樹壞死而無法收成,原告因此受有損害,若以1
年6萬元收成計算,3年即損失18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8萬元及讓還系爭果園。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雖曾承租系爭302地號土地全部,租期自88年9月1日98
年8月31日止,然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認定因切結自任耕
作不實,且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及租約約定
,原訂耕地租約應屬無效,租賃關係已消滅。
⒉另原告有多次前往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欲辦理系爭302地號土地承租,惟因故無法承租,於88年春
節期間原告至被告家中借宿一夜,得知被告友人游先生在財
政部國有財產局上班,原告就把訴外人 張阿來 、胡戊妹讓渡
系爭302地號土地之過程一一告知被告,也拿1份影印之讓渡
書交由被告帶去給游先生看,88年清明節時,原告遇到被告
,被告告知山坡地不能放租,惟90年12月25日被告要原告砍
除所種植的農作物,告知國有財產局已將系爭302地號土地
放租給被告,用以建廟。
二、被告則辯以:被告於57年間即自訴外人胡戊妹、張阿來受讓
系爭302地號土地之耕作權,面積0.86公頃,雙方並訂有讓
渡書。嗣於90年7月2日被告向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
南區辦事處辦妥承租系爭302地號土地,租期自88年9月1日
起至98年8月31日止,申辦過程均經承辦人員現場勘查及備
各項證件,始核定放租,故被告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又被
告自受讓系爭302地號土地耕作權後即陸續於其上種植芒果
、楊桃、波羅蜜、荔枝、毛柿、香蕉、破布子、檳榔樹、相
思樹、椰子樹、竹子及其他雜樹等,近年來,被告因經濟狀
況不佳,須經常前往高雄市謀生,僅由年邁母親看守果園,
老人家體弱,無力照顧週全,所以農作物經常遭盜伐或竊摘
,很難防杜,被告亦難以掌握相關證據,因此未予追究。詎
料,原告竟於96年10月突然出來主張權利,向本院提出訴訟
,然如上述,系爭302地號土地係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南區辦事處承租,被告有合法使用權,何來竊占之有?
而果樹及其他農作物係附著於被告承租之系爭302地號土地
上,且係被告所種植,應歸屬被告所有,並無損害原告之權
益。另原告所提出之讓渡書真實性令人質疑,不足採信。再
者,原訂租約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認定無
效,但被告不服,於97年間再度提出申請,就被告實際使用
無爭議之範圍3,554平方公尺面積辦理訂約,租期自96年8月
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302、303、332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
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07、
178、179頁)。
㈡系爭302地號土地於88年前從未出租,原告亦從未承租302、
303、33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自承,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台灣南區辦事處屏東辦事處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42、162
、203頁)。
㈢被告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就系爭302地號
全部土地訂立租期自88年9月1日起至98年8月31日止之租約
,惟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於91年6月19日通
知被告該租約無效。嗣目前被告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系
爭302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註記為「戊○○」部分之土地
,並非全部土地,租期自96年8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
(為兩造所不爭執,另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屏東辦事處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42至148頁、203頁)
。
四、本件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㈡原告得否
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果園?
㈠原告是否受有損害?
⒈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
法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種植在土地上之樹木,尚
未與土地分離前,該樹木仍屬土地之部分,歸土地所有權人
所有,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952號判例同認此旨。查本件
原告主張遭毒死或鋸斷之果樹所坐落系爭302、303、332地
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業如上述,則上開果樹雖為原告所種植乙情,業經本院所
認定(理由詳後述),惟依上開條文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
,上開果樹之所有權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自無從以果樹所
有權人之資格,主張系爭果園種植之果樹所有權遭到被告之
侵害,並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甚明。
⒉再者,不動產之出產物原則上係歸不動產所有人所有,而有
收取天然孳息權利之人,其權利存續期間內,取得與原物分
離之孳息,此觀之民法第70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而民法第
952條規定,善意占有人,依推定其為適法所有之權利,得
為占有物之使用收益。而惡意占有人則負返還孳息之義務,
其孳息如已消費,或因過失而毀損,或怠於收取者,負償還
其孳息價金之義務,此觀同法第958條之規定即明。故善意
占有人固得依其所受推定為適法所有之權利而對為占有物之
使用收益,惟惡意占有人對占有物之孳息尚無使用收益權。
經查,原告從未承租系爭302、303、332地號土地乙情,亦
如上述,原告明知302、302、332地號土地非為其所有,且
從未承租仍加以占有使用系爭果園之土地,自屬系爭302、
303、332地號土地之惡意占有人,則依上開說明,原告對系
爭果園之出產物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倘若被告確有毒死或砍
除果樹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之果樹採收權。
⒊綜上,原告既無任何權利遭受損害,縱被告有毒死或砍除系
爭果園果樹之行為,依「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損害填補原則
,亦無從請求被告賠償其任何損害。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果園?
⒈次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
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
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
有關保護占有之規定,於無權源之占有,亦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侵奪占有,指非基於占有人的意思而排除其物的事實
上管領力。易言之,指違反占有人之意思,將占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移入自已之管領而言。準此而論,本件原告雖非系爭
302、302、33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未有其他合法之占
有權源,惟倘若原告確為占有人,仍得請求該侵奪占有之人
返還占有物,惟所謂侵奪占有係指有排除其物的事實上管領
力之行為,若未有該行為,原告自不得主張占有物返還請求
權請求返還占有物。
⒉經查,原告為證明其前確有占用系爭302地號土地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屏東縣滿州鄉港仔村辦公室91年7月1日滿鄉港仔
村字第024號函、四鄰證明書、讓渡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8
至11頁),並經證人己○○、 潘桂玉 到院證述明確,有本院
言詞辨論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3至165頁)。被告
雖辯稱:證人所言不實在,證人己○○是原告的親戚,之前
與證人潘桂玉有糾紛云云,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言為
上開辯稱,自難認為可採。是以,本院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
及證人到院所為上開證言,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果園為原告前
所占有乙情,應確屬真實。
⒊次查,原告雖主張系爭果園遭被告占用等語,惟依原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被告如何侵占?)被告說那是她租的,
是在90年說的」等語,可見原告主張遭被告占用系爭果園係
指被告於90年口頭上表示該系爭果園所坐落之土地為其所租
用,然被告實際上有無排除原告對系爭果園之管領力,究係
如何排除,均未據原告陳明,則原告所指稱遭占用,究係僅
指被告口頭上陳稱,亦或是被告真有排除原告管領系爭果園
之行為,顯然已屬有疑。況且,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就
系爭302地號全筆土地之租賃契約,業經財政部國有財產局
於91年認定無效後,被告另於96年就系爭302地號土地如附
圖二(本院卷第146頁,判決後附為影印本,可直接參酌卷
附附圖二)所示註記為「戊○○」部分之土地與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另訂立租賃契約等情,均如上述,則兩相比較附圖一
所示A、B、C部分之系爭果園與如附圖二所示註記為「戊
○○」部分之土地,顯然並未重疊,亦即被告目前承租系爭
302地號土地之位置,顯已非系爭果園之範圍,則被告目前
是否有占用系爭果園,確屬有疑。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被告目前確仍占用系爭果園,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及
說明所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果園,自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返還系爭果園,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楊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福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