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10年度東簡字第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東簡字第67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告 阮建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112元,及其中141,770元自民國95年3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4月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8月1日由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其在臺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下稱渣打銀行)申辦「循環信貸」,雙方約定以年息16%計息,如2次以上遲延繳款,利率調整至年息18%。詎被告自94年8月26日後即未依約繳交本息,截至95年2月28日時被告已欠款159,112元(其中本金為141,770元)。嗣原告於99年12月1日自渣打銀行受讓系爭債權後,迭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銀行循環信貸額度追加申請表、渣打銀行貸款還款明細表(補發)、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7月18日金管銀㈣字第0974000311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太平洋日報99年12月15日38版全國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至1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 李立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劉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