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0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德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德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德誠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70條增訂第2項規定「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及第3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第674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應併罰之數罪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因受刑人另犯他罪應與該數罪併合處罰,或因他故,致重定應執行刑者,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權更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更不利於被告,始能認為已符合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6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分經臺灣新竹、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初裁判(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裁判,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原2至4)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編號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又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之罪,前者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65號判決(同院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上訴駁回)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後者經本院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就撤銷改判(即附表編號5、6)部分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8月+6月+8月=1年10月),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黃玉婷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表:受刑人邱德誠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竊盜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3/12/12103/12/12103/12/1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新竹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135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日期105/01/15105/01/15105/01/15確定判決法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新竹地院案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104年度簡上字第74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1/15105/01/15105/01/15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新竹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執行完畢)新竹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執行完畢)新竹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26號(執行完畢)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曾經上開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編號456罪名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偽造文書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06/13~102/06/14103/10/20103/10/3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5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720號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072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北地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判決日期105/05/16106/08/29106/08/29確定判決法院臺北地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5年度簡上字第4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5/16106/11/23106/11/23是否得易科罰金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5年度執字第4562號(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39號(即該署108執緝1490號)臺北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139號(即該署108執緝1490號)編號5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法院裁判中定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得易科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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