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孫莎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莎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即被告孫莎麗(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規定:
「前項所稱刑,指宣告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至受刑人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者,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犯竊盜等數罪,分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2年4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之寬減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或相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受刑人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25日、同年9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惟附表編號1至3既與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就附表編號1至7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僅係檢察官就已執行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周明鴻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附表:編號123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6/07/01106/07/28107/01/23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等士林地檢106年度偵緝字第1299號等士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97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日期107/09/11107/09/11107/08/27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士林地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107年度上易字第1381號107年度易字第348號判決確定日期107/09/11107/09/11107/11/2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30號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874號(已執畢)編號1、2前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5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本院駁回上訴確定(已執畢)編號456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07/05/09107/05/10107/08/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16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3164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251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日期108/01/29108/01/29108/08/15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108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判決確定日期108/01/29108/01/29108/08/15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939號臺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6845號編號4、5前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44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編號7以下空白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07/02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766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日期108/10/31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易字第1408號判決確定日期108/10/31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備註臺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8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