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8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3851號上訴人 邱德誠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
6年8月29日第二審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0、1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邱德誠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共2次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上開部分科刑之判決,並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共2罪,其中僅就其事實欄一之㈠部分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事實欄一之㈡部分與累犯要件不符),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及有期徒刑4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及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復就主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另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罪(此部分與累犯要件不符),處有期徒刑8月,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對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人就其事實欄二部分於第一審及原審已坦承犯行,並未提出否認犯罪之辯解)。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為追求 黃泳芝 ,已支付訂花、用餐、致贈禮物及汽車旅館等開銷,總計已逾1萬元,殊難想像伊會為區區幾千元而盜刷黃泳芝之信用卡,並假冒其名義偽簽簽帳單,以支付兩次酒吧飲酒之費用。且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伊實施測謊鑑定結果,無法鑑別伊有無說謊。又本件簽帳單筆跡經原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無法認定是否與伊筆跡相符,是該2項鑑定結果均無從作為對伊不利之認定,自應為伊有利之認定。而黃泳芝係因發現伊另交女友一時氣憤,始於104年1月14日假藉酒醉簽名潦草之簽帳單對伊提出盜刷信用卡之告訴,以教訓上訴人。乃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相關補強證據,僅憑黃泳芝之證言,作為認定伊有罪之唯一證據,遽認伊有其事實欄一之㈠、㈡所載盜刷黃泳芝信用卡之犯行,殊屬可議。
㈡、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判決認為第一審已審酌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龔沛婕 和解,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然第一審判決對伊所為量刑並未提及上開情狀,是原判決關於量刑理由之論述前後矛盾。本件伊既有上開犯罪後態度良好之情狀,且有家人仰賴伊照顧,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審酌上情,仍維持第一審量處伊有期徒刑8月,又未諭知緩刑,殊有欠當云云。
惟查: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而無違經驗、論理法則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㈠、㈡所載之犯行,辯稱:伊與黃泳芝2次在酒吧喝酒,應係黃泳芝自行簽帳付款,伊並未在黃泳芝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該信用卡簽帳單上黃泳芝之簽名係何人所簽,伊並不知情云云。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與黃泳芝於103年10月20日及同年月31日凌晨,先後一起在「後院酒吧」及「Barcode酒吧」飲酒之事實,參酌證人黃泳芝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以及永豐銀行調閱簽單通知、信用卡簽帳單影本、第一審審理時勘驗黃泳芝所有其他信用卡之審理筆錄及所拍攝照片,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函附黃泳芝原始簽單憑證等證據資料,為其所憑之證據,並非如上訴意旨所稱單憑黃泳芝片面之指訴,作為上訴人犯罪之唯一證據。原判決並說明:黃泳芝在其他信用卡背面及簽帳單上之簽名,均係以「黃泳芝(中文)」全名正楷書寫,與本件偽造之2張簽帳單上「黃泳芝」之簽名,係以一筆帶過之潦草書寫方式(類似英文「W」)大相逕庭,足見該2紙簽帳單確非黃泳芝本人所簽,而係出自他人之手無疑。且黃泳芝已明確證稱:2次消費期日均僅有其與上訴人在場,並均係在其上完洗手間返回座位時,上訴人即向其表示已經買單可以離開。而其雖有飲酒,但意識清醒,不至於因酒醉而自己在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後忘記,或以潦草筆劃簽名等語。則本件簽帳之目的既均係彼2人飲食之花費,衡諸常情,黃泳芝既未在該2紙簽帳單上簽名,則除上訴人外,實無任何第3人有偽造當日消費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必要及可能等情,據以認定上訴人有盜刷黃泳芝之信用卡並冒用黃泳芝名義偽簽簽帳單2次之犯行,已詳述其認定之理由綦詳。至原審將上開信用卡簽帳單及上訴人當庭書寫之相關文字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因送鑑信用卡簽帳單係影本,且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另將上訴人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上訴人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判有無說謊,均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上訴人縱有致贈黃泳芝花束、禮品,並支付用餐及汽車旅館相關費用總計逾1萬元之情形,亦與其本件盜刷黃泳芝信用卡及偽簽信用卡簽帳單之犯行無直接關連。且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為各項辯解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依據卷內資料逐一詳予指駁,並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頁第5行至第8頁第3行),核其所為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情事。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依上述說明,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並不受檢察官求處刑度之拘束,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法定本刑均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為如其事實欄二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何認第一審判決依據前揭規定,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審酌「上訴人具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與經濟能力(自稱在半導體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應謹守公民分際,守法自持,卻捨正途而不為,於短短數年內即有多次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堪稱素行不良,而所犯事實二部分,尤屬膽大妄為,竟直接利用被害人龔沛婕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中有關筆跡,直接予以剪裁影印做為已經交付賠償金之紀錄,且直接送達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單位而行使之,意圖魚目混珠,欺瞞政府機關,不僅致生損害於龔沛婕,且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審核文書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為適當。至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主張已與龔沛婕達成和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第一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審酌「上訴人前有多次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本次犯罪手法實屬膽大妄為(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又衡諸刑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在法定刑範圍內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低度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濫用裁量權之情形;因認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予以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2行至第14頁第6行)。此乃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或顯然不當之情形,而其論述第一審量刑理由亦無前後矛盾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是否宣告緩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權限,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如何參酌上訴人之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其他情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有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宣告緩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4頁第11至24行),核其論斷,於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執陳詞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未宣告緩刑為不當云云,依上述說明,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性問題,漫事爭論,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說明,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又上開關於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部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程式,而應予駁回,則原判決認與之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之詐欺取財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案件,且經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判決均認定為有罪,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院即無從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就該部分併予審理裁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劉興浪法官林靜芬法官陳宏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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