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2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2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德誠 選任辯護人 鄭牧民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83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0720、15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一、二(即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及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邱德誠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偽造之「 黃泳芝 」署押共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邱德誠與黃泳芝係經由網路結識之朋友關係,邱德誠明知其未徵得黃泳芝同意,無權持黃泳芝之信用卡簽名、消費,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邱德誠與友人黃泳
芝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院酒吧」飲酒時,趁黃泳芝如廁之際,未經黃泳芝同意、授權擅自拿取黃泳芝放置於皮夾內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1張後,旋即持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向「後院酒吧」店員表示欲以該張信用卡支付消費款項云云,嗣經「後院酒吧」店員於刷卡機刷卡後,將信用卡簽帳單交予邱德誠時,邱德誠竟冒用黃泳芝之名義,在上開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黃泳芝」署押1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黃泳芝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1紙,並持以交付該「後院酒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為係黃泳芝本人或黃泳芝授權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新臺幣(下同)3,850元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後院酒吧」、黃泳芝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邱德誠使用完畢後即將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放回黃泳芝之皮夾內。
㈡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1時49分許,邱德誠與友人黃泳芝在
臺北市○○區○○路○○號5樓「Barcode酒吧」飲酒時,趁黃泳芝離開座位之際,未經黃泳芝同意、授權即持黃泳芝上開永豐銀行信用卡付款,並在信用卡簽帳單之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黃泳芝」署押1枚,以表示真正持卡人黃泳芝同意依信用卡合約條件支付該筆款項,以此方式偽造不實之簽帳單1紙,並持以交付「Barcode酒吧」不知情之店員而行使之,致該店員誤認為係黃泳芝本人或黃泳芝授權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2,000元之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Barcode酒吧」、黃泳芝及永豐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邱德誠使用完畢後亦即將該永豐銀行信用卡放回黃泳芝之皮夾內。嗣黃泳芝於收到帳單後,因發現刷卡消費金額異常,經向銀行調閱2次刷卡簽帳單後報警究辦,始查悉上情。
二、邱德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調偵字第2166號為緩起訴處分,命其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賠償 龔沛婕 5萬元,詎邱德誠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明知其未曾依前開緩起訴命令支付5萬元予龔沛婕,竟於104年1月14日至同年4月22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未經龔沛婕之同意,將龔沛婕於
104年1月14日所簽立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下稱系爭撤回告訴狀)中「龔沛婕」、「Z000000000」、「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8」、「0000-000-000」等內容,剪貼複印於邱德誠擅自製作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以表彰龔沛婕業已收到邱德誠賠償之5萬元,並於104年4月22日將該偽造之收據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龔沛婕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審核文書之正確性。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德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頁背面),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邱德誠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甲、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撤銷改判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邱德誠矢口否認有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黃泳芝信用卡的2張簽帳單不是我簽的,誰簽的我不知道,我與黃泳芝2次在酒吧喝酒應該是黃泳芝付款,我當時喝醉了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2張信用卡簽帳單簽名係用潦草曲線書寫,倘為被告盜簽,依常理應模仿信用卡背面黃泳芝正楷書寫,否則極易遭店員拒絕或要求重簽,而使重回座位之黃泳芝發現其犯行;又2次簽帳時間皆在凌晨1點左右,雙方顯已經酒酣耳熱,不排除黃泳芝於酒後簽名潦草之可能;又該2天之其他消費包括晚餐、汽車旅館開銷均是被告支付,被告並訂花、送黃泳芝洋裝,可見被告極力討好黃泳芝,殊難想像被告會盜刷喝酒酒錢;黃泳芝係於104年1月雙方關係生變始提告,不合常理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黃泳芝係經由網路結識之朋友關係,兩人有於民國10
3年10月20日凌晨1時1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後院酒吧」飲酒,另又於103年10月31日凌晨1時49分許,至臺北市○○區○○路○○號5樓「Barcode酒吧」飲酒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072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3-4、35頁、原審卷第33-35、86頁正、背面、本院卷第86頁),核與告訴人黃泳芝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見偵字卷第7-8、41-42頁、原審卷第46-48頁背面、本院卷第293-300頁),又黃泳芝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因發現刷卡消費金額異常,始向銀行調閱二次刷卡簽帳單等情,亦有永豐銀行104年1月7日調閱簽單通知檢附之台新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心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15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告訴人黃泳芝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均堅稱上開2張簽
帳單確非其所簽名,並證稱:2次案發期日都只有我與被告
2人一起去酒吧,當時我很信任被告,遭盜刷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均放置於皮包長夾內,當時沒有其他人可以取得我的信用卡,我去廁所時,我的皮包就放在被告旁邊,且2次消費均是在我上廁所返回座位後,被告向我表示他已經買單可以離開,我一直以為是被告付帳;我是收到信用卡帳單後,發現這不是我平常會使用的卡片,始向銀行調取2次簽帳單,發現偽簽比劃都一樣,應為同一人所為;2次消費期日我雖有飲酒,但我是有意識的,非常清楚,不可能將簽名簽成這樣,我的信用卡從未遺失或供第三人使用,我也從未曾同意或授權被告使用信用卡或代為簽名等語(見偵字卷第7-8、41-42頁、原審卷第46-48頁背面、本院卷第293-300頁),已明確證稱2次消費期日均僅有其與被告在場,且均係於其上完廁所返回座位時,被告向其表示已經買單可以離開,且其雖有飲酒但意識清醒,不至於因酒醉自己簽名後忘記或將簽名書寫成潦草筆劃等情無訛。
㈢證人黃泳芝於原審中證稱:案發後我已將被告所盜刷之信用
卡剪掉,我當時至少持有3張以上信用卡,其他信用卡沒有剪,我刷完卡在簽帳單上之簽名均是以正楷簽寫我的全名,是以可以看出我全名的方式簽寫,本案2張簽帳單並非是我曾有過之簽名方式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47頁);經原審於審理中現場勘驗黃泳芝所有之多張信用卡背面之持有人簽名欄,經核其字跡均是正楷書寫,與本件偽造之簽單上所簽字跡完全不符,有原審105年3月31日審理筆錄與附件之當日拍攝照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背面、50-51頁)。又為查明黃泳芝日常簽帳單之習慣,原審復向所屬發卡銀行調閱黃泳芝於案發當時所簽立之其他簽帳單原始紀錄,經比對後確認於本案發生期間,黃泳芝在其他簽帳單上之簽名,均是以「黃泳芝」全名正楷書寫,與偽造之2張簽帳單上「黃泳芝」之簽名,係以一筆帶過之潦草書寫方式大相逕庭,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9日陳報狀暨所附簽單2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5年5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0512369號函暨所附黃泳芝原始簽單憑證3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72、73-75頁)。是以,黃泳芝平常所有之多張信用卡背面持有人簽名欄均係以正楷書寫簽名,且依黃泳芝日常簽帳單簽名之習慣,亦均係以「黃泳芝」全名正楷書寫簽名,足徵本案2張簽帳單所為之簽名確非黃泳芝本人所簽,且與其平常之書寫習慣完全不同,殆屬偽造無疑。
㈣查前揭2張偽造之簽帳單,其發生日期分別是在103年10月
20日及10月31日,而二次之消費均只有被告與黃泳芝在場,別無第三人存在,是本件簽帳之目的既均僅是供當日彼二人飲食之花費使用,則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於黃泳芝未簽名之情形下,除被告外即無任何第三人偽造當日消費帳單上簽名之必要及可能。而依被告與黃泳芝2人之供述,於此期間雙方並無交惡亦未曾結怨,則黃泳芝亦無可能會在各該消費期日故意以與平常簽名習慣不同方式簽名後,再捏造爭端以栽誣被告之必要。是本件雖無直接證據可以證明該簽帳單是被告偽造,但綜合上揭間接證據與日常之生活經驗、論理法則,本件偽造簽名確實是被告偽造並行使之,堪資認定。
㈤被告於原審中雖提出其摘錄於手機簡訊之資料(見原審卷第
88-96頁),表示該簡訊資料顯示係在104年1月14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足證黃泳芝偵訊中所稱其與被告於本件發生後已無來往等詞並非實在云云(見原審卷第83頁),惟證人黃泳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會跟被告聯絡是因為當日我前往警局報案並作筆錄時,警員請我跟被告聯絡看看,藉以了解被告現況,是警察希望我去試探被告,後來我想交給警察處理就好,過一段時間就不想跟被告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本院卷第296-297頁),且依前開資料所呈現之104年1月14日之通聯紀錄,核其時間是「104年1月14日晚間11時31分起迄凌晨12時0分止」,與黃泳芝第一次在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時間與報案時間「104年1月14日10時48分起迄凌晨12時05分止」均相吻合,有該次警詢筆錄及報案三聯單在卷足憑(見偵字卷第
5、12頁),是以,尚無從據此通話紀錄即藉以彈劾黃泳芝證詞之可信力,或供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明。辯護人雖辯稱:
2次簽帳時間皆在凌晨1點左右,雙方酒酣耳熱,不排除黃泳芝酒後簽名潦草之可能云云,惟證人黃泳芝已明確證稱其雖有飲酒但意識清醒,不至於因酒醉自己簽名後忘記或將簽名書寫成潦草筆劃等語,業如前述,且衡之證人黃泳芝就2次之消費期日之經過、信用卡擺放位置、皮包置於被告旁邊、上廁所後被告表示已經買單及酒後雙方前往汽車旅館等情節之描述,均清楚詳細(見原審卷第46-48頁、本院卷第293-300頁),堪認黃泳芝於案發時意識清醒,不至因酒醉而忘記自己簽名或將簽名書寫潦草,辯護人前揭所辯,不足採憑。辯護人另辯稱:黃泳芝係於104年1月雙方關係生變始提告,此不合常理云云,惟證人黃泳芝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我懷疑2張簽帳單不是我刷的,因為我需要證據,我需要看到簽帳單,所以沒有立即提出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7頁),此外,並有前揭永豐銀行104年1月7日調閱簽單通知檢附之台新銀行、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信用卡簽帳單影本附卷可稽,則黃泳芝於收到信用卡帳單後,因發現刷卡消費金額異常,向銀行調閱2次刷卡簽帳單後,始至警局報案,此亦與常情無違,辯護人所辯,亦無足採。至辯護人其餘所指,認為倘前開2張簽帳單為被告所盜簽,理應模仿黃泳芝正楷書寫,被告極力討好黃泳芝,殊難想像盜刷酒錢之情事云云,均屬個人臆測之詞,自不得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㈥另本院就有關「信用卡簽帳單上之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
符」乙節,將被告當庭所書寫之邱德誠、黃泳芝、英文字母
W草寫等文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為:因送鑑信用卡簽帳單係影本,且其上持卡人簽名欄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故無法認定等語,有該局105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5009188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頁),惟此僅係因簽帳單上之字跡筆劃簡單、特徵不明顯,而無法認定本件2張簽帳單上之筆跡是否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經本院將被告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之結果為:被告邱德誠經測試未獲致明確生理反應圖譜,無法鑑判有無說謊等語,有該局
105年11月24日調科參字第1050345472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頁),惟此亦僅無法鑑判被告有無說謊,尚無從據此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另辯護人雖請求傳喚花道家及義式餐廳負責人到庭作證,以證明渠等所開立之收據係屬真正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惟黃泳芝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所贈送之花束且晚餐用餐之費用為被告所支付等情(見本院卷第294-295頁),又傳喚花道家及義式餐廳負責人到庭,亦僅能證明被告有買花、請吃飯之事實,與本案被告究否盜簽簽帳單並持以行使之犯行認定並無直接關聯,自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
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又「簽帳單」係持卡人所簽署,用以證明所消費之金額,並同意依照信用卡使用規定,一經使用或訂購物品,均應按所示之全部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文書,屬於持卡人所製作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45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偽簽他人署押,係表示他人有在該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上所示之事項及金額之事實,而特約商店可據以向約定之銀行請款,銀行再轉向該他人請款之意,則偽簽他人署押於信用卡簽帳單之行為,自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故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非單純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故倘所詐得者係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範疇。持用偽造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真卡,而交付現實財物,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至事後該商店是否可因遭偽造之發卡銀行墊付而獲償,及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詐欺得利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經黃泳芝同意、授權擅自拿取黃泳芝之信用卡,於簽
帳單上偽簽黃泳芝姓名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以刷卡方式支付酒吧消費款項,簽帳詐得財物,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云云,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復經本院告知前揭詐欺取財罪名及相關權利(見本院卷第342頁),賦予被告防禦及答辯之機會,依法自得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不同時地,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黃泳芝」署押各1枚,均係被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及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前經原審以97年度訴字第173號
判決,分別就其所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2月(經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1月)、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58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42次)、有期徒刑1月(16次),從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80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上訴於最高法院,復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於98年5月4日入監執行,於98年10月23日因剩餘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獄等情,有本院被告紀錄表在卷可按,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在「103年10月20日」,距其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日期「98年10月23日」尚未滿5年,是其在
5年以內故意再犯該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為時間因已逾5年,依法不論累犯)。
三、原審就被告所犯,認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未經黃泳芝同意、授權擅自拿取黃泳芝之信用卡,於簽帳單上偽簽黃泳芝姓名後,將偽造完成之簽帳單交付店員而行使,以刷卡方式支付酒吧消費款項,簽帳詐得財物,應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原判決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依前所述,顯有未洽。㈡被告就其所犯詐欺取財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2,
925元(詳下述沒收部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見原判決第8頁第7-9行),適用法條,顯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屬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與經濟能力(自稱在半導體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應謹守公民分際,守法自持,卻捨正途而不為,於短短數年內即有多次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堪稱素行不良,而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又係利用 甫相識 之友人黃泳芝之信任,明知未經其同意與許可,詎即在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上偽簽其姓名,致商店店員誤認為係黃泳芝本人或黃泳芝授權之消費而陷於錯誤,允其以刷卡方式支付消費款項,除造成被害人因而受有損失之外,亦破壞人與人間之交往信賴基礎,危害社會經濟秩序,損及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非是,尤以其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全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以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於第2條第2項明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而於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增訂之刑法,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其中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38條之
2第1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㈡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為,就其所犯之詐欺取財
部分,經核二次消費帳單總額共5,850元(3,850+2,000=5,
850元),而該二次消費既係被告與黃泳芝二人之共同消費,是其犯罪所得依比例均分結果,應可估算為2,925元(1,925+1,000=2,925元)。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詐得財物(合計2,925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而刑法第219條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泳芝」署押共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各該罪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㈣至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2紙,均已由各該特
約商店留存,要非被告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簽帳單客戶存根聯部分,固無證據足以證明業已滅失,然為免日後執行困難,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乙、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上訴駁回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而為認罪之表示,僅辯稱:其已與告訴人龔沛婕達成和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云云。經查:就被告偽造龔沛婕名義製作收據,並於104年4月22日將該偽造收據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而行使之犯行,業經被告於原審中供認不諱(見原審卷第33頁背面、45頁背面、86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第95、146、212、292、306、348頁),經核與告訴人龔沛婕偵查中之指述及具結證述(見104年度緩字第391號卷〈下稱緩字卷〉第29-30頁)、告訴代理人 張家尉 於偵查中之指述(見104年度他字第431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4頁)均互核相符;而檢察官於104年7月16日庭訊時當庭勘驗系爭收據與系爭聲請撤回告訴狀上有關字跡,亦有該勘驗筆錄(見他字卷第22頁背面)及告訴人龔沛婕於104年1月14日簽署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影本1張(見緩字卷第28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係於104年4月15日以竹北嘉豐郵局第95704號掛號函件,將前揭偽造之私文書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一節,亦有信封1個及日期為104年3月13日之收據影本1張(見緩字卷第23-24頁)附卷可考。
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前揭犯罪事實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
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大學畢業之高等教育程度,且有相當之工作與經濟能力(自稱在半導體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4萬元),本應謹守公民分際,守法自持,卻捨正途而不為,於短短數年內即有多次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堪稱素行不良,而所犯犯罪事實二部分,尤屬膽大妄為,竟直接利用被害人龔沛婕之聲請撤回告訴狀中有關筆跡,直接予以剪裁影印做為已經交付賠償金之紀錄,且直接送達職司犯罪偵查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關單位而行使之,意圖魚目混珠,欺瞞政府機關,不僅致生損害於龔沛婕,且危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審核文書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以被告剪裁影印被害人龔沛婕聲請撤回告訴狀中有關筆跡之偽造收據1紙,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列入公務紀錄文書之一部,已非被告所有,惟收據上經被告剪貼偽造之「龔沛婕」簽名1枚,仍屬於偽造署押,併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已與龔沛婕達成和解,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從輕量刑,給予緩刑機會云云,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固於104年7月22日與告訴人龔沛婕達成和解,已賠償給付龔沛婕5萬元,有調解筆錄及存提款交易憑證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37頁),惟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既已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與行使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且本次犯罪手法實屬膽大妄為(已如前述)等一切情狀,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係在法定刑範圍內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尚屬妥適,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量刑過重之情事,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以其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坦認不諱,請求宣告緩刑云云,惟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對於科刑之被告諭知緩刑,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刑法第74條規定甚明。被告上訴雖請求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諭知緩刑宣告,惟綜觀被告前已有多次偽造文書前案,已如前述,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且本案共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3罪,其中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被告係將告訴人龔沛婕於104年1月14日所簽立之系爭撤回告訴狀中「龔沛婕」、「Z000000000」、「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18」、「0000-000-000」等內容,剪貼複印於邱德誠擅自製作之收據上,以表彰龔沛婕業已收到邱德誠賠償之5萬元,並於104年4月22日將該偽造之收據寄送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而行使之,膽大妄為,非但致生損害於龔沛婕,更嚴重損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科審核文書之正確性,其惡性非輕,是依其犯罪情節,難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應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之效之必要,應認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及辯護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乏其依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德民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宜勳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偽造時間│偽造之行為│宣告刑││號││與簽名││├─┼─────────┼────────┼─────────────┤│一│103年10月20日│在簽帳單上偽造「│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凌晨1時12分許│黃泳芝」簽名1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泳芝│││││」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103年10月31日│在簽帳單上偽造「│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凌晨1時49分許│黃泳芝」簽名1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上偽造之「黃泳芝」署押│││││壹枚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104年1月14日│偽造「龔沛婕」名│邱德誠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4月22日前│義之收據乙紙│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收據│││某日某時許││上偽造「龔沛婕」署押壹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