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羈押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39號聲請人即被告 洪權恩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法官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所為之羈押處分(109年度上訴字第115號),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洪權恩雖坦承收取會錢及尋找文件,但否認涉犯詐欺罪嫌,惟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 許淑真 、連 陳澄江彭建勳黃健豪 等人證述屬實,並有監視畫面、手機通聯記錄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辯與共犯彭建勳、黃健豪等人並不相符,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案雖經原審判決,但業已提起上訴,尚待本院進行後續審理,且為確保日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斟酌被告之人權保障及國家行使刑罰之比例原則,認有羈押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固就本院法官於109年1月6日羈押處分提起「抗告」,惟既係對本院法官前開羈押處分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418條第2項規定,其抗告視為已對上開處分提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應依準抗告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原審審理終結時,即因無串證之虞而解除禁見,僅以預防反覆實施為由予以延押,而高院法官卻以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認有羈押必要,明顯與事實不符。現羈押原因已消滅,被告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且於業內有一定聲望,因被害而涉案,本就無心犯罪,何來反覆之說?綜上,爰請求撤銷原處分,免為羈押云云。
四、按羈押係以保全證據、確保刑事程序進行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是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而應適用自由證明程式。而案件起訴繫屬法院後,程序之主導者,由檢察官移轉至法院。決定羈押被告與否,屬法院之職權範圍,若所憑之證據及基礎事實均有不同,法院自得不待檢察官之聲請,亦不受檢察官原先主張之拘束,自行決定羈押之相關處分;又案件在不同審級訴訟程序中,因權利義務之訴訟關係,所行使之訴訟指揮權,不同審級法院各具有其職權行使之獨立性。是各審級法院於案件繫屬時或其後,對被告是否符合羈押之要件及有無羈押之必要,自應本於職權重新審查判斷,並不受原法院羈押原因之拘束羈押之拘束(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89號、96年度台抗字第434號裁定參照)。
五、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業據證人彭建勳、 田偉志黃建豪 、許淑真、連陳澄江證述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手機內通聯紀錄截圖、連陳澄江自臺灣銀行領取新臺幣20萬元之交易紀錄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原審判決亦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又被告始終否認犯罪,並於原審判決後,提出證據能力等爭執,憑以上訴,核其所辯與共犯彭建勳、黃健豪供述情節不符,相關分工情事,仍賴進行勾稽審認,是依現有卷證與訴訟進度,經合理判斷,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且本院法官依訴訟進行程度、判決結果,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認定是否為羈押之相關處分,並不受檢察官或原審就被告有無羈押事由主張之拘束。是以,被告聲請意旨稱原審僅以預防反覆實施為由而予羈押,二審法院卻改以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由裁定延押,與事實不符,應撤銷羈押處分,容有誤會。至聲請意旨所述其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業內有一定聲望,無心犯罪等節,並無礙於被告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亦皆非法定停止羈押原因,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院法官於109年1月6日訊問被告後,因認其上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前揭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業已說明認定審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任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或不當,並聲請撤銷羈押,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文傑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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