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除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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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除字第2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除字第203號聲請人新承鋁合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芊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不慎於民國108年7月18日遺失,前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催字第369號公示催告,並已於同年11月1日公告在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支票,為此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此項期間,依其性質為不變期間,不許法院以裁定伸長或縮短之,聲請人逾此期間始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者,法院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聲請人因遺失系爭支票,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108年度司催字第36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6個月內(見本院卷第21頁)。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法院網站公告,其登載日期為108年11月1日(見本院卷第15頁),則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之日應為109年5月1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應於109年8月1日前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惟聲請人遲至同年8月7日始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有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顯已逾3個月之不變期間,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尹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曾美滋附表:
┌──────┬────┬──────┬──────┬─────┬─────┐│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新臺幣)││├──────┼────┼──────┼──────┼─────┼─────┤│隆傑環保科技│土地銀行│新承鋁合金股│108年7月18日│118,613元│EA0000000││股份有限公司│安平分行│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