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4號抗告人詮峰工程有限公司即詮峰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創本 代理人 徐雨瑄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張坤南 間假扣押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伊持有抗告人簽發如原法院民國108年11月22日108年度全事聲字第2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附表所示3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共新台幣(下同)271萬6,703元,屆期請求抗告人付款遭拒,系爭支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抗告人甚至避不見面,積欠多筆債務未償,似有將財產陸續搬移他處隱匿,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規定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在271萬6,703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08年10月15日108年度司裁全字第260號裁定准許相對人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僅能釋明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糾紛,不能釋明伊有表明無清償能力、將財產陸續搬移他處隱匿,及客觀上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成為無資力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情事,且伊對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及債權是否存在均有疑義,涉及第三人弘喬有限公司(下稱弘喬公司),尚存糾葛,伊拒絕清償,不能推認即有脫產之虞,與假扣押要件不合,原處分准許假扣押,原裁定予以維持自有違誤,應予廢棄。
二、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三、經查:
(一)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支票,對抗告人有271萬6,703元之支票債權等情,有系爭支票、108年5月14日退票理由單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參(見原審司裁全卷證物一、108年10月8日陳報狀所附支票、本院卷第25頁),且相對人已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系爭支票票款,為抗告人所不爭(見本院卷第50、51頁),堪認相對人就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至其辯稱係遭弘喬公司欺詐始開立系爭支票,不知該公司轉讓該支票與相對人,其不排除相對人取得系爭支票涉有高利等語,核屬相對人本案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假扣押程序所應審究。
(二)假扣押原因部分,相對人執有之系爭支票,於108年5月提示後,經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有上開系爭支票及108年5月14日退票理由單可參,抗告人在台灣中小企業銀
行竹北分行開立之支票帳戶(下稱系爭支票帳戶),自107年7月至108年6月,發生提示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尚未註銷(記)或備查情事之次數達10餘次,僅以最近一年即108年5月以後部分其退票張數已達4張,退票金額為337萬2,523元,於107年7月20日經通報拒絕往來戶,有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憑(見本院卷第35-37頁),故除系爭支票之外,抗告人尚有其他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衡情若非抗告人財力已然相當惡化,當無可能放任其支票屢遭存款不足退票達10餘次成為拒絕往來戶,嚴重影響交易信用。抗告人雖稱其係遭弘喬公司詐欺開立各該支票始未付款,然其就此並未釋明。是相對人主張其欲保全之271萬6,703元請求,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確有所據。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並未釋明其無清償能力、將財產陸續搬移他處隱匿,及客觀上將移往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等情,然假扣押之原因,本不以債務人浪費、隱匿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移住遠方、逃匿無蹤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抗告人以相對人未釋明有各該情事,抗辯相對人未釋明假扣押原因云云,自無可採。相對人復已對抗告人訴請給付票款,可見相對人稱其請求抗告人清償然遭拒絕等情,亦非無憑,堪認相對人已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雖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得命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裁定維持原處分准許相對人於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陶亞琴
法官陳蒨儀法官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