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77號抗告人 謝蘊紫
謝滋銘 徐聖瑋
徐美蘭 現應受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徐義政徐義益徐義龍徐文龍徐智勇徐智強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2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肆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徐義政、徐義益、徐義龍、徐文龍、徐智勇、徐智強(下合稱相對人)以謝蘊紫、謝滋銘、徐聖瑋、徐美蘭為共同被告,向原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謝蘊紫、謝滋銘對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惟形式上有利於其他共同被告,其抗告效力及於未提起抗告之其餘共同被告,爰併列徐聖瑋、徐美蘭為抗告人,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土地及建物持分並不相等,原裁定所列相對人之持分顯有錯誤,且只計算建物持分,並未計算土地持分,與法不合,應重新核算。又相對人起訴係以相對人之持分計算訴訟費用,今伊提起上訴,自應以伊之持分價值計算上訴費用,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於107年1月12日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如附表所
示之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房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有起訴狀收文戳章可按(見原法院卷一第11頁),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起訴時因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原法院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之交易資料,以與系爭房地鄰近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弄0○00號房地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見原審卷一第93頁),按系爭房屋面積及抗告人所占系爭房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1萬8,821元,固非無見,惟原法院所參考之交易時間發生於000年0月,距抗告人起訴時間即107年1月12日已近1年,且系爭房屋為63年5月27日建築完成(見原審卷一第41、47、51、61、65、69、79頁建物登記謄本),於相對人起訴時屋齡已近44年,與前揭交易資料之標的屋齡為35年,顯有差距,上開交易價格自難認可適當反應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又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土地應有部分並不相同(見原審卷一第41-87頁、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內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原裁定逕以相對人就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亦有未洽。
㈡本院審酌臺北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
轄區內土地之地價動態,於每年所公告之土地現值,可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系爭土地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另參以系爭房屋屋齡已近44年,其中7097建號107年之課稅現值13萬0,360元與中信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算之建物成本總價7萬4,954元相去不遠(見該事務所價格日期107年1月之估價報告書第46、50頁),本院認以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標準,應屬適當;則相對人因本件分割系爭房地所受利益之價額為4,214萬8,58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
㈢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214萬8,589元,原法院
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71萬8,821元,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併就原裁定命限期補繳裁判費用部分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不合法,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純如抗告不合法部分,不得再抗告。
抗告有理由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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