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非抗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非抗字第4號再抗告人 潘九宇
之2代理人 王秉信 律師相對人 張廖淑燕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9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部分,及命再抗告人負擔抗告程序費用逾三分之一部分均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更為裁定。其餘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三分之一,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決、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7年7月21日所簽發,票面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到期日依序為101年2月15日、104年2月15日、107年2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3紙本票),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8年6月24日108年度司票字第4544號裁定(實為處分)准許。再抗告人以相對人就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已逾3年不行使票款請求權而時效消滅,且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3紙本票為由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3紙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至再抗告人主張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乙節,縱然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僅得由再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下稱原裁定)。
三、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3紙本票,自不得對伊行使追索權,原裁定未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又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已罹於3年時效,屬一望即知之瑕疵,相對人聲請系爭3紙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部分:⒈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本票發票人於執票人之票款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得拒絕給付。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揆其理由論述:「如發票人就票據關係有爭執時,『除從票據外觀即得解決外』,仍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等語,則在本票執票人持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非訟程序中,發票人抗辯票款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從本票「外觀即足以認定有此事實存在」,且「執票人無爭執」時,法院仍應就此時效抗辯有無理由加以審查,庶合於非訟事件之形式審查原則。
⒉查系爭3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為101年2月15日、104年2月
15日、107年2月15日(見原法院司票卷第6頁),相對人係於108年6月20日聲請原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見原法院司票卷第4頁),其中到期日為101年2月15日、104年2月15日之本票(即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部分,自外觀即足以認為相對人之請求權行使已逾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之3年消滅時效。再抗告人向原法院具狀提起抗告,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見原法院卷第21頁),原法院自應審查再抗告人此抗辯理由,據以認定相對人聲請法院就上開2紙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否具備形式要件。原法院未見及此,遽以再抗告人之時效抗辯屬於實體爭執,於非訟程序不得審究為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
(二)關於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部分:⒈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
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定有明文。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者,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苟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應由發票人就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到期日為107年2月15日,並有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相對人於108年6月20日向原法院聲請本票裁定時,業已表明其向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依前開說明,即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本票就其形式上審查,已具備法定要件,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為提示,依首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舉證以實其說,惟再抗告人於原法院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相對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則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尚無不合,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⒈⒉所示之本票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更為適當處理,至關於附表編號⒊所示之本票部分,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翁昭蓉
法官羅惠雯法官鍾素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
書記官常淑慧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97年7月21日4,000,000元101年2月15日101年2月15日TH0000000297年7月21日4,000,000元104年2月15日104年2月15日TH0000000397年7月21日4,000,000元107年2月15日107年2月15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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