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69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發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339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5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所提上訴理由非屬具體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由同法第361條之立法理由第三項中「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等語可知,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之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又其中所稱「具體理由」,固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從而,上開法條規定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邱發金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涉案件一一判刑確定,並非上訴人涉案部分,實無須承擔莫須有罪名,原審判決多不符事實情況,請鈞院給予被告機會以利上訴人權益,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查原判決依據被告於原審中之自白(見原審易字卷二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 陳興哲黃文浩黃敬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5頁正反面、第19頁正反面、第23頁正反面、第71頁正反面、第74頁正反面、第77頁正反面)、遭竊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5張等證據,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5年5月17日晚間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巷內之市場,下車後步行走至該市場內之興毅行攤位,徒手竊取該攤位由陳興哲所管領使用之手推車1臺得逞。
㈡在得手上開手推車後,使用該推車前往該市場內之金昌行攤
位,於105年5月17日晚間9時19分許,徒手將該攤位黃文浩所有之綠竹筍3袋放置在所竊得之前揭手推車上,復將該手推車推至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前,再將上開綠竹筍3袋搬運至上揭車輛內,竊取綠竹筍3袋得逞。
㈢邱發金於106年8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貨
車前往桃園市中壢區明德路巷內之新明市場,下車後步行走至該市場內之黃敬華販售鴨子之攤位,徒手竊取黃敬華所有之生鴨18隻得逞後,旋駕駛上開車輛逃逸現場。
因而認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且被告所為上開各行為間,犯罪時間不同,犯罪地點相異,侵害之法益有別,是其所犯各罪之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累犯,暨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並考量其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3人所受損害,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8月、10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暨說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理由。
四、被告雖執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除引用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63條、第163條之1暨最高法院相關判例、判決意旨外,就本案部分僅提及:「上訴人所涉案的部分也一一判刑確定,並非上訴人涉案部分,實無須承擔莫須有罪名,上訴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審之判決,判決實於實況均多不符事實情況,懇鈞院能給予被告機會以利上訴人權益,乞能撤銷原判決,以示法恩」等語(錯字部分本院逕予更正,見本院卷第25、26頁),並未具體陳述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或原判決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是被告上訴意旨顯然僅表達其不服原判決之意,上訴書狀內並無實際論述內容,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其已敘明具體理由甚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上訴書狀雖有敘述上訴理由,但僅係表達對原判決不服之意,並未實際論述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內容,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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