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7號聲請人即被告 黃耀慶 選任辯護人文聞律師
鄒志鴻 律師 彭若晴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理由
一、本案聲請人即被告黃耀慶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76萬9,948元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9日訊問被告後,依卷存相關事證,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而有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之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因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予以裁定羈押,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並無事證認定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罪之虞,原裁定以現
在之犯罪來臆測被告未來之犯罪,除違反無罪推定原則外,亦不符合羈押之「有事實足認」之要件。
㈡被告未受羈押前,正從事生命禮儀之正當工作,有固定收入
,惟因一時利慾薰心、貪小便宜,參與詐騙集團的工作,欲藉此增加額外收入,並非以詐欺為本業,被告於羈押期間之生活開銷及律師費用全仰賴父母積蓄援助,因此連累無辜家人深感愧疚,被告經此教訓,絕無再次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可能,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被告自知日後將面臨數年刑責,希望未來在全案定讞、入獄服刑前,先在家中幫忙父親命相館之工作,幫助分擔家中經濟,彌補羈押期間所花費之開銷。
㈢被告於羈押期間患有前列腺肥大症、牙痛等疾病,有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3款之事由。綜上所述,被告之前雖有前後陳述不一之情形,但於本院審理時已全盤托出,相關證據業已保全,且本案已經審結,並無「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可能。據此,被告現已無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縱認尚有羈押之原因,亦得以要求被告出具保證金,或以其他必要之方式代替羈押之處分,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及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又關於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之在押被告,其停止羈押之聲請,由原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審
理後判處罪刑、保安處分,並就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及追徵,詳如前述。觀以被告雖就主持犯罪組織部分犯行有所爭執,然對其有參與部分加重詐欺等犯行並不爭執,是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顯屬重大。又依本院審理結果及卷附事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既可於短期內以相類似手法密集詐騙他人財物,足認被告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者,被告既屬詐欺集團之主持者,不能排除因前已熟識其他詐欺集團之成員,而得以再迅速參與甚或重組詐欺犯罪集團之可能,如獲停止羈押,無法確保其不再尋其他詐欺集團繼續從事詐欺行為,故其辯稱:並無事實足認其有再犯之虞云云,並無理由。
㈡本件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已如前述。以被告所屬該詐欺集
團能如此密集詐騙他人,且分工縝密、共犯甚多,足認若不予以羈押被告,被告仍有再繼續詐欺他人之可能,是亦足認有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之。
㈢聲請意旨雖以被告所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為由,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惟法務部○○○○○○○○○○○○○○○○)曾兩度將被告戒送戒送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泌尿科門診治療,有臺北看守所108年8月28日北所衛決字第10813009720號函、108年9月16日北所衛決字第10813010680號函暨所附臺北看守所收容人戒送外醫診療紀簿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罹患之疾病,仍可循看守所內醫療體系療養,若有需要,再循戒護就醫方式治療即足,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尚難以聲請人主觀認定之特定就醫需求,逕認其無羈押事由或必要。至被告所稱希望先回家中幫忙父親命相館之工作,幫助分擔家中經濟,彌補羈押期間所花費之開銷乙節,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以,被告所辯上情與本件羈押與否之審酌無直接關聯,其請求以具保等方式替代羈押,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仍有羈押之事由,並認有羈押之必要,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陳信旗法官林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采薇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