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75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8767號),暨聲請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3860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明知如附表1、2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商標專用權人即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台灣菸酒公賣局,下稱台灣菸酒公司)先後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使用於附表1、2所示各該商品上,迄今仍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不得販賣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如附表1、2所示各該註冊商標之商品。甲○○竟基於販賣營利之概括犯意,自93年8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30日止,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3年8月16日,在高雄市○○街○○○號前,以每條(即10包)新臺幣(下同)280之價格,向不詳姓名年籍,綽號「大戴」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1所示之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揭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同年8月23、25日,載運上開仿冒商標商品至由 李素蘭 經營位在高雄市○○○路與大同路口之「吉利檳榔攤」,以每條香菸325元之價格,販賣予不知情之李素蘭(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多次,而牟取其中之價差。嗣於93年8月27日上午11時55分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載運如附表1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至「吉利檳榔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1所示之物。
㈡、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街夜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以300元之價格,購入如附表2所示之未經前開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揭商標專用權人註冊登記商標圖樣之仿冒商標商品後,於93年12月25日上午10時許及同年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將如附表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載運至由 賴美惠 經營位在高雄市○○區○○○路275之7號之「亞惠檳榔攤」,以每條香菸300元之價格,販賣予賴美惠。嗣於93年12月28日14時13分許,為警在「亞惠檳榔攤」查扣得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始循線於同年12月30日上午11時5分許,在「亞惠檳榔攤」查獲甲○○。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開時、地,連續販賣如附表1、2所示之仿冒台灣菸酒公司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之長壽牌香菸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林義久 於警詢、偵查中指稱有關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菸品均屬未經同意或授權使用之仿冒商品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告於93年8月23、25、27日販賣仿冒長壽商標香菸予李素蘭,又於93年12月25日、12月30日販賣仿冒長壽香菸予賴美惠之事實,均據證人李素蘭、賴美惠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確均非屬台灣菸酒公司生產之香菸乙節,亦有該公司內埔菸廠於93年8月31日、12月31日及94年1月6日出具之臺菸酒內菸品字第0930003633、0930005687、
0940000017號函附卷可稽,復有如附表1、2所示之菸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1款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多次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7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9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89年9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又被告所犯事實㈡部分之犯行,雖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該部分既經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並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商標專用權人之企業者通常花費相當時間、資源於經營商品品牌形象,獲取消費者之信賴,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物品,不僅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台灣菸酒公司達成民事和解,分別賠償該公司35,000元及30,000元,有93年9月6日及94年
3月18日之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扣案如附表1、2所示之物品,其中如附表2編號1、2所示之部分,雖已由賴美惠買受而非屬被告所有,惟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所販賣之物,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王高山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81條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0,000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專用期限│所使用之商品│├──┼───────┼──┼──────┼──────┼───────┼──────┤│1│仿冒長壽牌香菸│12條│「長壽及圖LO│台灣菸酒股份│101年10月31日│菸、菸草及其│││(黃色硬盒包裝│(120│NGLIFE」│有限公司││他屬本類之一│││)│包)│「長壽及圖」│││切商品│├──┼───────┼──┼──────┼──────┼───────┼──────┤│2│仿冒長壽牌香菸│21條│「長壽及圖(│同上│101年10月31日│同上│││(白色軟包包裝│(210│四)LONGLIFE││││││)│包)│」││││├──┼───────┴──┴──────┴──────┴───────┴──────┤│合計│33條(共330包)│└──┴───────────────────────────────────────┘附表2: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名稱│商標專用權人│商標專用期限│所使用之商品│├──┼───────┼──┼──────┼──────┼───────┼──────┤│1│長壽牌香菸│9包│「長壽及圖LO│台灣菸酒股份│101年10月31日│菸、菸草及其│││(黃色硬盒包裝││NGLIFE」│有限公司││他屬本類之一│││)││「長壽及圖」│││切商品│├──┼───────┼──┼──────┼──────┼───────┼──────┤│2│長壽牌香菸│10包│「長壽及圖(│同上│101年10月31日│同上│││(白色軟包包裝││四)LONGLIFE││││││)││」││││├──┼───────┼──┼──────┼──────┼───────┼──────┤│3│長壽牌香菸│1條│「長壽及圖(│同上│101年10月31日│同上│││(白色軟包包裝│(10│四)LONGLIFE││││││)│包)│」││││├──┼───────┴──┴──────┴──────┴───────┴──────┤│合計│1條19包(共29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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