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毒抗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毒抗字第13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號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67號、94年度聲觀字第10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94年2月3日下午2時30分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非法施用第2級安非他命,並於同年月2日為警查獲,該施用行為固屬實情,惟被告嗣於同年月15日復接受醫院尿液篩檢,結果則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可見被告已無觀察、勒戒之必要。惟檢察官未詳查此情,遽予聲請,原裁定亦捨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遽為准許觀察勒戒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裁定云云。
二、本件原審裁定以:依據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尿液所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及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法務部調查局先後所為關於人體施用安非他命在尿液之排放、檢測時間之函示,認定被告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項規定,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語。
三、又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固均否認施用上開施用安非他命毒品之犯行,然於本件抗告意旨中卻坦認上開犯行屬實,按犯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應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被告既有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審裁定命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即無違誤;至被告提起本件抗告所另呈之診斷證明書固載明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云云,惟該一診斷證明書同時亦載明其所檢驗者係被告94年2月15日到院接受尿液安非他命篩檢,其時已距其為警查獲之同年月2日,已相隔10餘日之久,況其於該次尿液檢驗結果呈陰性反應,依原審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函示之意旨,亦僅足證明被告於採尿前4日內或無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並不足以證明被告在此之前並無施用毒品之事實,且被告毒癮是否已戒絕,仍待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結果方足以定之。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抗告意旨徒憑其另行至其他醫療院所所為之尿液中安非他命反應為陰性之檢驗報告,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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